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鄂尔多斯市坤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煦程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双、葛俊义、刘荣丽、吴波: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内06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坤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9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6月20日欠息14196084.17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二、被告贺双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杭锦北路25号街坊盘恒5号景观小区12号楼C座301号房产(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23938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贺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坤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煦程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双、葛俊义、刘荣丽、吴波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煦程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双、葛俊义、刘荣丽、吴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坤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62280.42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坤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煦程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双、葛俊义、刘荣丽、吴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