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和胜工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拉特旗博洋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洋、孟庆云: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内06民初86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拉特旗和胜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99万元及截至2016年8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596106.94元,本息共计27586106.94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确定。)
二、被告内蒙古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变卖、拍卖被告内蒙古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旗树镇林荫路东,治通驾校南,博泰贵族花园B区2#楼西户、东户、8#楼商务会所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35021206139、135021206132、13502120614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达国用(2012)第000816、000817、000820号),并就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内蒙古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拉特旗和胜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达拉特旗博洋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洋、孟庆云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达拉特旗博洋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洋、孟庆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拉特旗和胜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62.8元,由被告达拉特旗和胜工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拉特旗博洋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洋、孟庆云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