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蒙古兆亨家私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坤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双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云昕、刘睿洁、葛俊义、刘荣丽、贺双、吴满女、贾军、高彩霞金: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7)内06 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原告准旗联社与被告兆亨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授信额度协议》及《权利质押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准旗联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兆亨公司进行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被告兆亨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准旗联社请求被告兆亨公司偿还尚欠的垫款本金29,939,124.52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5日所欠罚息19,011,344.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准旗联社与被告兆亨公司在以上三份合同中对收取违约罚息、罚息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准旗联社请求被告兆亨公司支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原告准旗联社与被告坤昂公司、双满装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准旗联社与被告兆亨公司及被告李云昕、刘睿洁、葛俊义、刘荣丽、贺双、吴满女、贾军、高彩霞等各方签订的四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对于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坤昂公司、双满装饰公司、李云昕、刘睿洁、葛俊义、刘荣丽、贺双、吴满女、贾军、高彩霞对被告兆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上述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兆亨公司追偿。
被告兆亨公司、坤昂公司、双满装饰公司、李云昕、刘睿洁、葛俊义、刘荣丽、贺双、吴满女、贾军、高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兆亨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939,124.52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5日所欠罚息19,011,344.07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坤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双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云昕、刘睿洁、葛俊义、刘荣丽、贺双、吴满女、贾军、高彩霞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坤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双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云昕、刘睿洁、葛俊义、刘荣丽、贺双、吴满女、贾军、高彩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兆亨家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52.343元,由被告内蒙古兆亨家私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坤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双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云昕、刘睿洁、葛俊义、刘荣丽、贺双、吴满女、贾军、高彩霞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