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鄂尔多斯市盛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桓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双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贺双、吴满女、谭勇、王志莉、谭敏、刘伟: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7)内06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盛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17,632,924.61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照月利率18.85995‰计算);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桓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双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贺双、吴满女、谭勇、王志莉、谭敏、刘伟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桓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双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贺双、吴满女、谭勇、王志莉、谭敏、刘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盛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64.62元,由鄂尔多斯市盛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桓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双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贺双、吴满女、谭勇、王志莉、谭敏、刘伟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