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蒙古富凯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内蒙古富凯龙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新维、刘新儒、侯利军、张美英、侯利兵、奥维香、侯昊疌、侯皓苒、孙铃林、李飚、贾云英: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作出(2017)内06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富凯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20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1月16日欠息8884317.85元,及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3.2‰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富凯龙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白新维、刘新儒、侯利军、张美英、侯利兵、奥维香、侯昊疌、侯皓苒、孙铃林、李飚、贾云英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富凯龙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白新维、刘新儒、侯利军、张美英、侯利兵、奥维香、侯昊疌、侯皓苒、孙铃林、李飚、贾云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内蒙古富凯龙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221.59元,由被告内蒙古富凯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内蒙古奥利星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富凯龙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白新维、刘新儒、侯利军、张美英、侯利兵、奥维香、侯昊疌、侯皓苒、孙铃林、李飚、贾云英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