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郭治飞、李鹏飞、刘来柱、袁占和、孟海平、李鹏钧、五原县鑫源泰生态旅游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作出(2017)内06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41万元及截至2017年2月21日欠息42653141.53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照月利率16.53‰计算)。二、被告五原县鑫源泰生态旅游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五原县鑫源泰生态旅游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城南乡孟王栓海子的湖泊水面用地[使用权证号:五国用(2012)第0331号,他项权利证号:五他项(2013)第767号]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五原县鑫源泰生态旅游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孟海平、刘来柱、郭治飞、袁占和、李鹏钧、李鹏飞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海平、刘来柱、郭治飞、袁占和、李鹏钧、李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512115.71元,由被告五原县宏珠环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县鑫源泰生态旅游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孟海平、刘来柱、郭治飞、袁占和、李鹏钧、李鹏飞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