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瀚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葛俊义、刘荣丽、张强、任俊萍、王银河、刘转、王路晓、吴秀兰: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内06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瀚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 34998816.9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0月20日欠息14625468.6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7.68125‰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松林环路3号传祥垃圾处理公司生活办公区7号楼101,201,301,401,501号房产(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109197号)、被告葛俊义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准格尔南路19号1号楼418房产(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053622号)、位于东胜区准格尔南路19号1号楼411房产(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053594号)、位于东胜区准格尔南路19号1号楼421房产(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053506号)、位于东胜区准格尔南路19号1号楼405房产(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053595号)、位于东胜区准格尔南路19号1号楼409房产(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053590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葛俊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瀚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张强、葛俊义、刘荣丽、王银河、刘转、王陆晓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强、葛俊义、刘荣丽、王银河、刘转、王陆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鄂尔多斯市瀚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196.8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瀚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传祥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强、葛俊义、刘荣丽、王银河、刘转、王陆晓负担289921.43元,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375.42元。”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