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粮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健隆淀粉有限公司、内蒙古康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郝永胜、王强: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内06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华粮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借款本金93000000元、积欠的利息608863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罚息630566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复利7816.83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除合同编号为150101201700009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52%外,其余六份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57%)及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复利(以涉案七份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除合同编号为150101201700009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复利利率应为年利率6.52%外,其余六份合同中均约定复利利率为年利率6.57%)。二、如被告内蒙古华粮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有权对被告内蒙古华粮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专用设备(专用设备清单详见合同编号为151006620160007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就合同编号为15010120160002889、15010120170000060、150101201700009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293503元、罚息140371元(截止2017年7月20日)、复利3638.4元(截止2017年7月20日)及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除合同编号为150101201700009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52%外,其余两份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57%)及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复利(以应付利息为基数,除合同编号为150101201700009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复利利率应为年利率6.52%外,其余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复利利率为年利率6.57%)在最高余额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鼎华公司、开盛公司、健隆公司、郝永胜、王强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宇公司对合同编号为15010120170002889、15010120170000060、150101201700009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鼎华公司、开盛公司、健隆公司、康宇公司、郝永胜、王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华粮粮食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48.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华粮公司、鼎华公司、开盛公司、健隆公司、康宇公司、郝永胜、王强共同负担517998.10元。”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