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时人一方发出不可撤销的要约,另一方承诺后,发出要约方又反悔未签订合同,则招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案件索引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87号(2014年8月29日)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响应被告的招标,向被告开发的鄂尔多斯市大兴国际商都外装施工项目进行投标,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交招标保证金10万元,作为投标的保证,约定若原告未中标,被告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之后因为原告未中标,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无理由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招标保证金10万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全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2010年4月7日我们对外进行招标投标,原告于2010年4月7日来我公司进行了投标报名,报名时我公司向投标公司发放了邀请函,招标的范围是大兴国际商都外装修施工,A区、B区、C区三个标段。投标报名以后,在招投标过程中,原告对C标段中标,并于2011年12月5日将中标书领走,中标以后,通知书上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来我公司接洽、签合同事宜,但是原告迟迟未来我公司进行接洽,致使我公司两个月无法开工。由于对方的违约,根据《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二款之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换投标保证金,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由于对方违约,我方有权不退换保证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南京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保证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南京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投标函,投标函中第一条约定原告愿以14650058元的投标总报价承包鄂尔多斯市大兴国际商都外装修C标段工程。投标函的第二条约定原告承诺在投标有效期内不修改、撤销投标文件。又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京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中标注外装修C标段干挂石材约:12863.62㎡,综合单价为525/㎡,总计6753400.50元,玻璃幕墙约6182.41㎡,综合单价730元/㎡,计4513159.30,合计约11266559.00元。还查明,原被告并未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裁判结果: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南京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价目表、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原告南京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投标函属于要约,在该份投标函第一条约定,原告愿以14650058元的投标总报价承包鄂尔多斯市大兴国际商都外装修C标段工程。第二条约定原告在投标有效期内不修改、撤销投标文件,本院认为这份投标函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根据该份投标函,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中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工程内容为外装修C标段干挂石材约:12863.62㎡,综合单价为525/㎡,总计6753400.50元,玻璃幕墙约6182.41㎡,综合单价730元/㎡,计4513159.30,合计约11266559.00元。并且标注原告在接到中标通知书3日内到大兴地产办公楼办理合同事宜。但是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而是声称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正式合同时,修改了合同内容,增加了外挂石材的岩棉保温、防火层间封堵工程,但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该案例中虽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为中标,交于被告的10万元招标保证金应当退还,但是通过庭审审理,原告南京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不可撤销的要约及标书,且已中标,只是在签订正式合同时,原告以被告修改最初合同内容为由,没有签订合同,现要求返还招标保证金,但是关于被告修改合同内容,原告并无证据提供,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此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