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鑫巨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赵永强、王雪梅、李香娃、赵树清、边海霞、云树林、刘致枫、李军、王四小、彭建平、王铁锤: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内06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巨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款本金44421238.78元并承担该笔垫款本金至2017年4月20日止产生的利息共计4291091.67元,及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产生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五计收)。二、被告赵永强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杭锦南路12号街坊7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09031505873号)、李香娃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杭锦南路12号街坊3号楼2单元601号房屋(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09031505872号)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香娃、赵永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巴谊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边海霞提供的已经网签至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担保财产位于东胜区水岸街3号君泰华府小区12号楼1单元101号房产(合同编号:2010-0009853)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赵树清、李香娃、云树林、李军、王四小、彭建平、刘致枫、赵永强、王铁锤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树清、李香娃、云树林、李军、王四小、彭建平、刘致枫、赵永强、王铁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巨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361.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巨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赵永强、王雪梅、李香娃、赵树清、边海霞、云树林、刘致枫、李军、王四小、彭建平、王铁锤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