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鑫丰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慧、李晓明、张帆、赵永平、杨晓东、边平、李小兵、郭云震、兰虎彪、李正伟: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内06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丰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3,441,048.75元及截至2017年6月20日所欠罚息8,117,198.98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叁点伍计收罚息);二、如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丰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晓明、杨慧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煤北路35号街坊房产55处(抵押物清单见附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杨慧、李晓明、张帆、赵永平、杨晓东、边平、李小兵、郭云震、兰虎彪、李正伟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杨慧、李晓明、张帆、赵永平、杨晓东、边平、李小兵、郭云震、兰虎彪、李正伟承担抵押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丰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591.2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鑫丰泰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慧、李晓明、张帆、赵永平、杨晓东、边平、李小兵、郭云震、兰虎彪、李正伟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