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普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树清、李香娃、张时平、高乌云: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7)内06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普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6,689,761元及截止2017 年4月30日所欠逾期利息303,483.45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宝恒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树清、李香娃、张时平、高乌云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恒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赵树清、李香娃、张时平、高乌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普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76766.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普泰物资有限责任、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赵树清、李香娃、张时平、高乌云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