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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与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锦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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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10-30 14:17:15 打印 字号: | |
  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锦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连祥: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内06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 被告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借款本金495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欠息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51397.26元,及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产生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44%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借款本金330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欠息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97488.36元,及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产生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24%计算);

三、被告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借款本金1000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欠息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250320.75元,及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产生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35%计算);

四、被告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垫款本金14652630.11元及截止2016年2月22日的逾期利息1576217.45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率按照日万分之贰点捌柒伍计算);

五、被告内蒙古锦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第四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锦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内蒙古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第三判项在其最高额15000万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四判项在其最高额150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张连祥对第一、二、三、四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连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9940.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锦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连祥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民事审判第五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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