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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力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泰汽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宝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霖、被告郝万清、被告田伟、被告姬建国、被告吕波陶、被告刘建、被告何刚荣、被告郭建华、被告刘东、被告郭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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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12-22 16:40:09 打印 字号: | |
  鄂尔多斯市力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泰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宝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杜霖、郝万清、田伟、姬建国、吕波陶、刘建、何刚荣、郭建华、刘东、郭彩梅: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内06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力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11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欠息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986903.17元,及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6.875‰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泰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宝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杜霖、郝万清、田伟、姬建国、吕波陶、刘建、何刚荣、郭建华、刘东、郭彩梅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泰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宝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杜霖、郝万清、田伟、姬建国、吕波陶、刘建、何刚荣、郭建华、刘东、郭彩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力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284.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力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泰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宝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杜霖、郝万清、田伟、姬建国、吕波陶、刘建、何刚荣、郭建华、刘东、郭彩梅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泰汽修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宝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杜霖、郝万清、田伟、姬建国、吕波陶、刘建、何刚荣、郭建华、刘东、郭彩梅共同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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