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凤霞: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7)内06民终1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郝凤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积欠利息1866343.66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罚息、复利。三、被告韩海军、邬喜梅、冯永飞、杨艳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凤霞追偿,被告郝凤霞应于被告韩海军、邬喜梅、冯永飞、杨艳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韩海军、邬喜梅、冯永飞、杨艳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二、撤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被告韩海军、邬喜梅、冯永飞、杨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韩海军、邬喜梅、冯永飞、杨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邬喜梅、杨艳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弃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12元,公告费600元,由郝凤霞、韩海军、邬喜梅、冯永飞、杨艳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12元,由韩海军、冯永飞负担460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