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峰、刘利峰、刘建荣: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作出(2017)内06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利息月利率为10.933‰、复利月利率为14.2129‰,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21日的利息月利率为11.083‰、复利月利率为14.4079‰;2012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月利率均为14.407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691.34元,由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