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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与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焦秀成、赵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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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01-06 15:09:46 打印 字号: | |
  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焦秀成、赵冬梅:

  本院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内06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借款本金24217.5419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至2016年5月24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731.83万元及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则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利率调整日)。二、被告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采矿权许可证(编号:C1500002011021120107041)为对上述第一判项在最高债权额为2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内蒙古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土地,(编号:伊国用(2014)第C-0010号、伊国用(2014)第C-0008号)为对上述第一判项在最高债权额为2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内蒙古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被告焦秀成、赵冬梅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秀成、赵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268.59元,由被告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焦秀成、赵冬梅负担。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责任编辑: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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