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曹贵成: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内06民终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曹贵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崔福厚、徐改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27825.3元,核减已付的19000元,应给付8825元。二、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6115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徐改女、崔福厚各项费用82026.36元;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该款打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账户0538\5101\0400\1338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曹贵成负担1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