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赵树清、李香娃: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内06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清、李香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安占林借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2500万元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2400万元。二、被告赵树清、李香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安占林借款本金2500万元从2017年1月2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赵树清、李香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持有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00元、保全费5000院,由被告赵树清、李香娃、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