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瑞泰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元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诚业煤焦经营有限公司、张平元、李小军、刘兢海、袁强、李海军、白新维: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7)内06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瑞泰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2986202.09元,及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产生的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8.9375‰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诚业煤焦经营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元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元、李小军、刘兢海、袁强、李海军、白新维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诚业煤焦经营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元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元、李小军、刘兢海、袁强、李海军、白新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瑞泰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731.01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瑞泰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诚业煤焦经营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元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元、李小军、刘兢海、袁强、李海军、白新维负担。”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