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乔二福、王振芳: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7)内06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贷款本金25,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14日前的积欠利息及罚息6,580,049.78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0.14%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乔二福、王振芳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乔二福、王振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00.25元,由鄂尔多斯市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乔二福、王振芳共同负担。”本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