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百家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李憨、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舍田郎食品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百家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俊: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胜区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内06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家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胜区支行借款本金3498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欠息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067510.86元,及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产生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在建工程(位于东胜区联丰食品加工园区8号楼201、202、203、204、205、206、207、301、302、303、304、305、306、307号房产;位于东胜区联丰食品厂加工园区3号楼4025、4026、4027、4028、4035、4036、4037、4038、4039、4040号)作为抵押物,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胜区支行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家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李憨以其所有的内蒙古联丰食品有限公司35%的股权作为质押物,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胜区支行享有对质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家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百家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憨、鄂尔多斯市舍田郎食品有限公司在其担保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百家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憨、鄂尔多斯市舍田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家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被告李憨、刘俊霞、鄂尔多斯市百家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憨、刘俊霞、鄂尔多斯市百家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家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胜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37.5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百家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李憨、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舍田郎食品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百家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俊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