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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胜区支行诉 鄂尔多斯市百家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李憨、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舍田郎食品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百家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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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6-12-01 10:20:10 打印 字号: | |
  鄂尔多斯市百家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李憨、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舍田郎食品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百家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俊: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胜区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内06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审旗嘎鲁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借款本金135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欠息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770032.65元,及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产生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乌审旗嘎鲁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借款本金560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欠息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087162.76元,及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产生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3.5%计算)。

三、被告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北环路北侧青达路东(六区),(土地证号:为乌政国用(2010)第401-6-1098号)出让用地;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北环路北侧青达路东(六区),(土地证号:乌政国用(2011)第401-6-0413号)出让用地;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北环路北侧青达路东(物流园区商业楼)(产权证号: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130011100567号)房产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审旗嘎鲁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华世隆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铁西区团结路西、科技街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2012)第001164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团结路5号街坊8号楼-1层-1;2;3;4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054449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铁西区团结路西、科技街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2012)第001165号)、位于东胜区团结路5号街坊8号楼-2层-201;3层-301;4层-401;5层-501;地下1层-101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054452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铁西区团结路西、科技街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2012)第001166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团结路5号街坊8号楼-1层-5;6;7;8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054451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铁西区团结路西、科技街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2012)第001167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团结路5号街坊8号楼-6层-601;7层-701;8层-801;9层-901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054450号);被告亨宇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北环路北侧青达路东(六区)土地(土地证号:乌政国用(2011)第401-6-0413号);被告以安占林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物流三街南、物流三路东、南环路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2013)第000101号)、位于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村华研物流W4区4号楼-1层-101;102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09021213444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物流三街南、物流三路东、南环路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2013)第000102号)、位于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村华研物流W4区4号楼-2层-201.202.203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09021213428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物流三街南、物流三路东、南环路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2013)第000103号)、位于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村华研物流W4区4号楼-3层-301.302.303.304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09021213447号)、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物流三街南、物流三路东、南环路北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2013)第000104号)、位于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村华研物流W4区4号楼-4层-401.402.403.404号房产(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109021213446号);被告安占海以其所有的位于乌审旗达布察克镇席尼路北侧三区土地(土地证号:乌政国用(2005)第401-3-4368号)、位于乌审旗达布察克镇席尼路北侧原地税局房产(证号: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130031200374号)对上述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亨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华世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占林、安占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审旗嘎鲁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被告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审旗嘎鲁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被告边广明、安占清对上述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边广明、安占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审旗嘎鲁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585.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责任编辑:000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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