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普泰路桥有限公司、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郝万清:
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鄂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普泰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欠息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44272.1元,及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产生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内蒙古普泰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欠息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54100.01元,及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产生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24%计算)。三、被告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康巴什新区土地(土地证号:鄂国用2011第000008号)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普泰路桥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郝万清对上述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郝万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普泰路桥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32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普泰路桥有限公司、内蒙古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郝万清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民事审判第五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