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公司、内蒙古新维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平: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绒城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内06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欠息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378570.66元,及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63%计算);二、被告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欠息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920707.34元,及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08%计算);三、被告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借款本金1390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欠息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782778.51元,及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80%计算);四、被告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新维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平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新维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绒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210.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新维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