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勇泰酒店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怀忠、吴秀芳、卢世清、孟根格日勒、卢平、呼勇、张琴、申立霞、王小康:
本院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内06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勇泰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至2016年4月24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9895673.61元,及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产生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7.604375‰计算)。二、被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怀忠、卢世清、呼勇、张琴、卢平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怀忠、卢世清、呼勇、张琴、卢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勇泰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三、免除被告吴秀芳、孟根格日勒、申立霞、王小康的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278.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勇泰酒店有限公司、乌审旗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怀忠、卢世清、呼勇、张琴、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