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兴泰置业集团公司、内蒙古伊东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星、张志琴:
本院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内06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9999999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至2016年7月5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31740.41元及从2016年7月6日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均按月利率7.69065‰计算)。二、被告内蒙古兴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伊东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星、张志琴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兴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伊东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星、张志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458.70元,由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兴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伊东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星、张志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