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子明、冯志平、杨金元、蔺财、王增耀、王迷住、候利兵、内蒙古东冉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内06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0万元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9日积欠利息33603832.98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二、被告张子明、冯志平、杨金元、蔺财、王增耀、王迷住、候利兵、内蒙古东冉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子明、冯志平、杨金元、蔺财、王增耀、王迷住、候利兵、内蒙古东冉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524819.16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子明、冯志平、杨金元、蔺财、王增耀、王迷住、候利兵、内蒙古东冉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