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亮、鄂尔多斯市加乐斯绒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内06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00万元、利息及复利2813579.83元及从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复利(按月利率12.75‰计算);并从2016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均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马志亮、吴永强、鄂尔多斯市嘉四海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加乐斯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志亮、吴永强、鄂尔多斯市嘉四海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加乐斯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雄追偿。案件受理费220867.90元,由被告杜雄、马志亮、吴永强、鄂尔多斯市嘉四海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加乐斯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民事审判第五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