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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的成因及治理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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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四庭 何艳春)  发布时间:2017-01-09 11:29:02 打印 字号: | |
  【摘 要】伪证是妨碍诉讼的一颗司法毒瘤,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困扰审判活动的难题。笔者联系审判工作实际,从伪证概念及伪证行为的界定、产生的原因、危害后果及防治对策等几个方面进行了全面阐述,以期对审判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伪证 形成原因 危害后果 防治对策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知识的普及,一些人开始钻法律的空子,加上现代社会中的信用缺失,以及种种经济利益的驱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频频出具伪证,不仅干扰了诉讼秩序,影响了裁判公正,也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伪证泛滥是长期困扰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痼疾,必须坚决予以防范和排除。

  一、伪证的概念及伪证行为的界定

  伪证是一个古老的社会现象,从有诉讼时起,就产生伪证问题。但对什么是伪证,至今难有准确的定义。《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伪证的解释为:“在诉讼中,已经进行了法律宣誓的证人或译员,故意作他明知是虚假或他不相信是真实的陈述。”《现代汉语词典》对伪证一词的解释是:“假造的证据,指案件进行侦查或审理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或翻译人故意做出的虚假证明、鉴定和翻译。”由于在行政执法及仲裁活动中也会出现伪证,当事人陈述和勘验笔录在诉讼法上也是证据,而该解释并未包括,故上述定义应当是不准确的。笔者认为,所谓伪证,就是行为人故意提供或做出的虚假不实的证据,如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或勘验人故意做出的虚假陈述及举证、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勘验等。从证据法上看,伪证虽有证据的形式,但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这也是之所以称其“伪”的根本所在。

  伪证行为即制造伪证的行为。从主体上说,要有制造、提供伪证的人,包括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既有自然人又有单位,多数为自然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或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客观上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制造、提供伪证的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如有如实作证法定义务的人(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伪证证据、提供伪证或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使用暴力、胁迫、贿买、引诱、欺骗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当事人伪证证据等,具体手段多种多样。客体上必须是妨碍了民事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伪证行为的主体、主观、客体、客观诸方面必须齐备,欠缺任何一方面都不能构成伪证行为。因此,应当将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陷害他人意图,但由于对案件实际情况了解不够全面、不够真实,或者由于时间久远、记忆失实,未能准确地再现事实真相事实真相的错证行为区别开来。此外,记录人是否应当作为伪证行为的主体,还需要进一步探讨。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日本、瑞士、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伪证主体均不包含记录人在内,立法本意在于记录人在诉讼中的记录行为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形成证据的活动,不具有作证的意义,因此也就不可能成为伪证行为。但笔者认为,记录人的记录活动不仅是职务行为,同时也同翻译人的翻译行为一样,是以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再现”证据内容或“转换”证据形式的活动,具有“作证”的性质,且审判笔录本身也是法官裁判案件的综合性证据材料,记录人有义务作如实的记录,故意作虚假记录当然构成伪证行为。

  二、伪证产生的原因

  当前,伪证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游日趋增多的趋势,而且花样不断翻新,使人真假难辨,防不胜防。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利益驱动。物质上和精神上有利可图,是当事人自己作伪证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愿意作伪证的最根本原因所在。“利之所在,虽微必争”。“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都明白这个道理,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就自然不折手段在证据上下手了。以人身损害赔偿为例,原告为获得更高的赔偿金额,往往提供虚假的医药单据,如私自改动药费单据上的金额,改动药费单据的时间,用他人的报单写自己的名字或提供不必要的住宿、交通费单据等,行方白鸡造假象,企图蒙混过关,戏弄于法律。

  (二)社会根源。说假话在某种程度上是人们自我保护的一种本能,经济诈骗、日常说谎等行为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避免、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见之于大街小巷的“办证”之类的“胡喷”小广告就是典型事例。更有甚者,社会上尽然有人伪造中央军委文件,冒充将军行骗。连神圣的科学界也有人伪造科研成果。各种欺骗、说谎表现在诉讼中就是伪证,它是当前社会诚信缺失在诉讼中的真实反映。

  (三)立法缺陷。立法不完善是伪证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根源。首先表现为《刑法》的局限性。虽然民诉法和行政法均规定了“伪造证据”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没有为其设计相应的罪名(刑法中的伪证罪只针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伪证行为),该规定形同虚设。事实上民行诉讼中法情节严重的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将其定罪,实在是放纵犯罪。其次是处罚力度小。我国刑法对伪证犯罪的处罚规定为三年以下或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个人伪证行为的处理规定为1000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民诉法还对单位的伪证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而比较国外立法,如法国,民事诉讼中作伪证将被处以3年监禁,并可科以30万法郎的罚金,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要处7年监禁并科70万法郎的罚金。香港把有关伪证方面的犯罪规定为公诉罪,最高可判处终身监禁。我国对伪证罪的处刑较低,使伪证行为人作伪证的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收益,震慑力度不大。第三是证人制度上的缺陷。我国的证人制度在证人保护、补偿、出庭、宣誓等方面都有严重不足,使得证人特别是案件的关键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甚至在受到威胁时作伪证,客观上严重损害着司法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四)执法不严。首先表现在对伪证行为的打击不力。现实中,法官往往致力于如何对案件做出正确裁判,因对伪证的认定有困难、制裁存在风险、需要投入额外的人力物力等原因,大多数法官对诉讼中发现的伪证,仅仅是排除其证据效力,鲜少进行严厉制裁。这无疑姑息放纵了伪证行为人,助长了其作伪证的气焰,以后不仅不会收敛反而会更加肆无忌惮,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其次表现为法官的审证不严。依法对证据进行审证是法官庭审环节的重要内容。而在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怕麻烦或为了及时结案。往往主观臆断,对证据作任意的取舍,不依法审查核实证据,使得伪证行为有机可乘。

  (五)法治观念淡薄。审判实践中,有的诉讼参与人或与当事人沾亲带故,或出于私人情谊,或出于哥们义气,或出于泄愤报复,或被拉拢收买。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中出具伪证无关紧要,即使被查出来也不会承担刑事责任。加之现实司法实践对民事伪证的打击力度不强,于是,在当事人的请求、劝说、利诱甚至胁迫下,而出具伪证。

  三、伪证的危害后果

  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用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证据一旦虚假,将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妨害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方当事人举出伪证,对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肯定会提出异议,有的会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有的会针对对方的伪证申请延期举证。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予以准许。有时也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再次开庭审理。有时对伪证认证不当,亦会造成错误裁判。这样,就会因伪证而人为地增加了诉讼成本,延长审理期限,浪费宝贵的诉讼资源,影响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二)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行为是国家行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体现在每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之中。如果由于法官的业务水平或工作疏忽,使伪证被采信而造成了错误裁判,对于法院、法官来说,可能是百分之一、甚至是千分之一的遗憾。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这样,必然造成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法律正义性和司法权威性的怀疑,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这也是伪证行为人向司法权威挑战的最严重的社会后果。

  (三)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伪证由于与客观事实不符,伪证的突然出现,一般出乎对方当事人的预料。对方当事人毫无心理准备,疲于对伪证进行抗辩,心理往往处于气愤、受冤的状态。而伪证一旦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疑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非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会使矛盾激化、矛盾程度加深,进一步影响社会的稳定。

  (四)破坏社会诚信体系。对社会而言,伪证现象的存在,不但破坏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社会上产生了真真假假,真假难辨的恶果,进一步毒害了社会风气,而且由于诚信缺失,伪证泛滥,导致法院裁判结果缺乏权威,争议财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得到有效确认,从而使社会公众丧失依赖司法手段解决纠纷的信心和热情,动摇了包括证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对法制的信心和期望。

  四、遏制伪证的对策

  (一)提高民众的法治观念。要把伪证的危害性和同伪证作斗争的重要性提升到建设和谐社会和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以及树立正确法治理念的高度来认识,切实有效地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公民诚信守法的意识,提高全民的道德水准,形成伸张正义、打击邪恶的良好社会风尚;同时以此促进诉讼参加人、司法人员和其他人员树立正确的利益观,克服利益至上的“拜金主义”倾向,形成法律至上的观念,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从而防止和逐渐减少诉讼活动中的伪证现象。

  (二)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一是将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民、行诉讼,并按情节轻重提高相应的刑期。在刑法中增设民事、行政伪证罪,对民、行诉讼中情节严重的伪证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按情节轻重提高相应的刑期。笔者认为应将伪证罪按重罪对待,以五年以上为刑期起点,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职能作用。二是提高罚款额度并在伪证罪中适用罚金。借鉴《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成功做法,按情节轻重设计不同的罚款罚金额度,在整体上加大经济制裁力度,提高伪证行为人的违法犯罪成本。理论界学者建议的罚款额度为:一般情况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违犯真实诉讼义务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宣誓的当事人作虚伪陈述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笔者认为除对单位罚款的上限太低外,其余基本可以采纳。三是完善法院内部的伪证调查制裁专门机构。在法院内部规定涉及伪证的案件必须向分管院长汇报,若发现法官参与作伪证的,从重处罚;对法官应作为而不作为,审查证据不力导致错判的,追究相应责任,防止法官对伪证不重视、不汇报、不打击,为伪证者开绿灯的现象,使对伪证的打击成为法官的份内职责。同时,将伪证制裁从个案审判中分离出来,建立伪证确认制度,在法院设立伪证调查制裁的专门机构,在案件审结、裁判文书生效后,对当事人提出有伪证嫌疑、主审法官认为有疑点而不予采信的证据进行调查处理,并从速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能够认定的伪证进行制裁。四是完善证人制度。在民、行审判中推广最高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确立的证人具结制度,对具结后仍作伪证的证人从重处罚,同时完善证人保护、出庭作证补偿等制度,以遏制证人作伪证这一高发频发的伪证现象。

  (三)加大对伪证行为的打击力度。一是在诉讼内,将伪证与裁判结果挂钩,对伪证不予认定,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伪证事实”的相反面为真实事实,让作伪证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二是在诉讼外,将伪证行为按轻、中、重三种情形分别专门处理。对情节轻微的伪证行为,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两种制裁形式。对情节较重的伪证行为,适用罚款、拘留的制裁措施。对情节严重的伪证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还可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撤销登记的处罚。三是要引入侵权法的理论,对伪证行为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也应当受理并做出裁判,让伪证行为人承担轻则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重则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切实做好伪证的预防工作。预防与打击并重,做好预防工作,将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一是要做好法制宣传工作。将提供伪证的法律后果,对伪证的制裁措施明确告知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使他们对伪证行为的违法性及法律后果有清醒的认识,不敢提供伪证。二是要把伪证行为人作伪证及受到处罚的情况利用新媒体进行曝光,使伪证行为人感到羞耻,进而对其他想作伪证的人也起到了警示作用。三是要为伪证行为人建立专门档案。借鉴工商部门、银行业对不良信用人建立专门档案的做法,为伪证者建立专门档案,对多次作伪证的人要加重处罚,同时也可将此信息发送给相关部门,提示对其戒备,让作伪者承担人格信用风险。四是要建立伪证举报奖励制度,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对伪证群防群治。通过上述一系列措施,营造“以诚实诉讼为荣,以作伪证为耻” 的反伪证文化氛围,以期取得持久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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