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伊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平元、白玉好、屠玉平、张致汉、王勇、奥义兵、敖云翔、李小军、郝俊霞、王海荣、鄂尔多斯市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内06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伊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999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欠息12619843.18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月利率16.875‰计算)、复利(按照月利率16.875‰计算)。二、被告张平元、白玉好、屠玉平、张致汉、王勇、奥义兵、敖云翔、李小军、郝俊霞、王海荣、鄂尔多斯市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平元、白玉好、屠玉平、张致汉、王勇、奥义兵、敖云翔、李小军、郝俊霞、王海荣、鄂尔多斯市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伊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898.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伊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平元、白玉好、屠玉平、张致汉、王勇、奥义兵、敖云翔、李小军、郝俊霞、王海荣、鄂尔多斯市正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民事审判第五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