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博业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焦秀成: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内06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博业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3月2日积欠利息、复利共计5536241.35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6年9月25日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4.4‰计算);二、被告内蒙古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阿镇公园街东、体育路南、民族路北、达尔扈特街西的商业用地(土地证号:伊国用2012第C-0102号)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内蒙古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博业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焦秀成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秀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博业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4481.21元,由被告被告内蒙古博业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焦秀成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民事审判第五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