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但是,在执行取保候审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伊旗法院通过对近年来伊旗公检法执行取保候审的分析,总结出以下问题:
一是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具有一定的随意性,缺乏相互制约性。《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根据《刑诉法》的这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即使对于同一案件不同的司法机关对能否适用取保候审的认识不同,也不妨碍其中一机关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这无疑使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带有一定的随意性,缺乏相互制约性。
二是对取保候审使用条件的规定较模糊。《刑诉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两种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运用条件作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使取保候审运用条件的法律规定具有明显的模糊性。同时《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中,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范围过于宽泛,而判定是否“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则多少带有一点主观色彩,对于大部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由于缺乏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常常是依据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其结论难免带有一定的主观性。
三是取保候审的执行不到位,致使少数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种种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或者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从而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和社会安定造成种种不利影响。
为此,伊旗法院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应将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作为适用取保候审的限制性条件之一。不同的案件其证据体系的稳固性也不相同,有的案件证实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和稳固性,对案件适用取保候审不致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公正审理;而有的案件证实案件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具有较高的稳固性,带有一定的可变性,且这种证据内容的改变将会直接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显然对于后一类案件一般不宜适用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
二是应当进一步完善对捕后取保的制约机制,严格捕后取保候审的条件,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防止个别机关、个别人随意使用取保候审。
三是应当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职责,完善公安机关内部对取保候审执行情况的协调配合机制以便及时发现和查处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进一步完善对司法机关违反取保候审有关法律规定的处理和惩罚措施,严防取保候审过程中各类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四是应当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督制约机制,明确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执行情况的监督职责。对于不同司法机关对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有不同认识的案件在决定取保候审时应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强化制约。对于其它司法机关作出的明显不当的取保候审决定应及时建议有关机关解除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