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通溢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范生银、白贵生、折宝林、李永胜、张永刚、张东、王云飞、牛二兵、倪四宝、王永强、张龑、张永强、王钓民、内蒙古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内06民初字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通溢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元及截至2015年8月20日欠息10925626.86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月利率13.125‰计算)、复利(按照月利率13.125‰计算)。
二、被告范生银、白贵生、折宝林、李永胜、张永刚、张东、牛二兵、王云飞、倪四宝、王永强、张龑、张永强、王钧民、内蒙古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生银、白贵生、折宝林、李永胜、张永刚、张东、牛二兵、王云飞、倪四宝、王永强、张龑、张永强、王钧民、内蒙古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通溢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6428.1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通溢达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范生银、白贵生、折宝林、李永胜、张永刚、张东、牛二兵、王云飞、倪四宝、王永强、张龑、张永强、王钧民、内蒙古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