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刘志枫: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内06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胜区支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本金至2015年12月20日产生利息1306535.8元、罚息9412249.93元、复利970998.09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伊金霍洛旗甘珠庙村三社23359.86平米房产(产权证号:蒙房权证伊金霍洛旗字第131011002298号;他项权证号:蒙房他证伊金霍洛旗字第131041300306号)和206961.6平米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伊国用(2010)第503092号;他项权证号:伊他项(2013)第8713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致枫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致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248.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内蒙古水域山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刘致枫共同负担。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