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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诉被告内蒙古易通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广丰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岭峰、高海、高春梅、姬建国、石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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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6-08-19 17:29:42 打印 字号: | |
  内蒙古易通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广丰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岭峰、高海、高春梅、姬建国、石和平:

  本院受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鄂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易通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920076.96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4347229.13元,及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逾期利息月利率为17.25‰)。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广丰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岭峰、高海、高春梅、姬建国、石和平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广丰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岭峰、高海、高春梅、姬建国、石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易通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3136.5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内蒙古易通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广丰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岭峰、高海、高春梅、姬建国、石和平共同负担。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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