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飞虎、闫小英、张润飞、刘俊英: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鄂名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和欠息3334878.06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及复利合计数,以上本息合计33334878.06元)及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月利率为14.85‰)和复利(月利率为14.85‰);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飞虎、闫小英、张润飞、刘俊英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额度内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飞虎、闫小英、张润飞、刘俊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08474.39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飞虎、闫小英、张润飞、刘俊英共同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民事审判第五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