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宝娥、师標、范生银、折宝林、王丽、张龑、乔学军、马金平、苏海峰、宋红梅、兰飞、郭宝瑞、胡和平、王强、白旭、杜忠义、鄂尔多斯市恒海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鄂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宝娥、师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714707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0日欠息27041343.59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月利率21.90375‰)、复利(月利率21.90375‰)。
二、被告范生银、折宝林、王丽、张龑、乔学军、马金平、苏海峰、宋红梅、兰飞、郭瑞、胡和平、王强、白旭、杜忠义、鄂尔多斯市恒海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生银、折宝林、王丽、张龑、乔学军、马金平、苏海峰、宋红梅、兰飞、郭瑞、胡和平、王强、白旭、杜忠义、鄂尔多斯市恒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宝娥、师標追偿。
案件受理费330580.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高宝娥、师標、范生银、折宝林、王丽、张龑、乔学军、马金平、苏海峰、宋红梅、兰飞、郭瑞、胡和平、王强、白旭、杜忠义、鄂尔多斯市恒海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民事审判第五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