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永强、杜霖、师標、段富生、那仁达来、张义林、石和平、胡和平、邱永胜、白昊、陈三强、奇勇宏、薛海晓、高振宁、李鹏飞:
本院受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鄂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134700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3001120.90元,及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产生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6.875‰计算);二、被告杜霖、师標、段富生、那仁达来、张义林、石和平、胡和平、邱永胜、白昊、陈三强、奇勇宏、薛海晓、高振宁、李鹏飞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霖、师標、段富生、那仁达来、张义林、石和平、胡和平、邱永胜、白昊、陈三强、奇勇宏、薛海晓、高振宁、李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永强追偿;案件受理费567479.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郭永强、杜霖、师標、段富生、那仁达来、张义林、石和平、胡和平、邱永胜、白昊、陈三强、奇勇宏、薛海晓、高振宁、李鹏飞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民事审判第五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