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何玺福、刘婵、何泉、杨惠婷、张梅、刘锁柱、马荣霞:
本院受理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鄂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合同期内欠息3853726.14元及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18.85995‰计算);二、被告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海洋加油站、赛博加油站、第三加油站、第四加油站、第九加油站、安华加油站等六处加油站的设备(详见设备清单)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何玺福、刘婵、何泉、杨惠婷、张梅、刘锁柱、马荣霞对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第二判项抵押担保实现债权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婵、何玺福、何泉、杨惠婷、张梅、刘锁柱、马荣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311元,由被告内蒙古汇丰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何玺福、刘婵、何泉、杨惠婷、张梅、刘锁柱、马荣霞共同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民事审判第五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