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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坚决落实疑罪从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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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乔新生  发布时间:2015-01-04 15:31:54 打印 字号: | |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过程中,应当避免依照机械的证据规则主义,只看搜集掌握的证据而不分析复杂的社会关系

  对于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不少新闻媒体发表文章,深刻反思这一案件,认为要想避免类似悲剧发生,必须坚持程序正义的原则,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权。这些观点毫无疑问都是正确的。然而,如果进行形而上学的讨论,那么不可能触及深层次的问题,当然,也不可能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笔者认为,这一案件至少给我们以下几个方面启示:

  首先,疑罪从无原则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当初公安机关以强奸杀人罪立案侦查,可是,在提取被害人的阴道分泌物中,并没有发现被告人精液或者精斑。然而,司法机关直接改变罪名,以故意杀人罪和流氓罪定罪量刑,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可以设想,如果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放过蛛丝马迹,对于发现的证据疑点进行深入调查,那么,就不会出现这起冤假错案。法院没有查清犯罪事实,也没有对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细致的分析,而只是改换罪名之后,将被告人绳之以法。这样做不仅剥夺了被告人辩解的权利,同时也让辩护人措手不及。

  事实上,法院直接改变罪名定罪量刑的做法是否妥当,在学术界始终存在着争议。从诉讼的一般理论来看,法院只能对公诉机关提起的犯罪进行审判,如果认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罪名不成立,那么,应当根据辩护人的意见作出判决。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直接改变罪名作出判决的例子也曾出现过,这一方面说明个别法院仍然坚持职权主义的原则,把握着审判的主动权,另一方面也可能是法院“体谅”公诉机关,不愿意让公诉人难堪。其实,只有严格按照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罪名进行审判,才能督促公诉机关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防止在刑事诉讼中出现冤假错案。

  其次,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必须得到贯彻落实。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口供和物证不吻合,应当进一步强化证据,调查被告人口供是否属于刑讯逼供。如果被告人的口供不一致,或者被告人的口供和勘验结果不一致,那么,应当拒绝使用口供定罪量刑。在这一案件中,被告人口供和犯罪现场实际情况不一致,被告人多次翻供,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在排除被告人口供的前提下,重新立案侦查,将真正的凶手缉拿归案。

  这起冤案之所以发生,重要原因就在于,侦查人员把被告人的口供作为依据,并且从被告人的身上提取被害人同类血型的残留物,以此认定被告人就是凶手。由于同类血型不具有排他性,因此,这样的比对没有司法鉴定的意义。只有坚决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才能彻底避免类似的悲剧发生。

  第三,必须彻底清除“命案必破”的错误思维,严格遵守司法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破案的过程是一个从法律事实追溯客观事实的过程。所谓法律事实就是证据证明的事实。由于客观原因,在一些案件中找不到足够的证据,因此,法律事实无法成立。法律事实不是主观事实,而是法律所认定的事实。司法机关在侦破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还原法律事实,并且努力让法律事实接近或者等同于客观事实。

  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有经验的侦查人员往往将自己获得的证据进行生活常识分析,以便让法律事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假如主题先行,在案发现场寻找证据证明法律上的事实,而没有依据生活上的常识,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进行分析筛选,那么,就很容易出现冤假错案。在这起案件中,只要对当事人的活动轨迹进行仔细地测算分析,并且在深入群众调查分析基础上排除作案时间的可能性,那么,就不会出现类似这样的悲剧。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过程中,应当避免依照机械的证据规则主义,只看搜集掌握的证据而不分析复杂的社会关系;应当防止出现法律教条主义,在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人为地制造证据链条,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而应当在坚持程序正义原则的基础上,依照生活经验和常识作出判断,以最终实现实质正义。

                                 (原标题:必须坚决落实疑罪从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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