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调研论文
司改要重视司法的特点和基本规律
聚焦海南高院第五届法治高端讲座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4-09-03 09:13:41 打印 字号: | |

司法正义的特点及其辩证思考

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从一定意义上说,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最高人民法院新一届党组也将“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炼为人民法院工作的主线。在新的形势下,如何认识和把握司法正义,无疑是一项重要课题。

 

    正义的定义及其参数 

 

    正义的定义。正义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价值形式。一般认为,正义是各得其所,而所得的内容是由每个人所处时代的物质生产条件和文化背景决定的。这是对正义定义的普遍共识。但“各得其所”并不能具体地概括正义的内涵,还应当加上“应得其所”。也就是说,把握正义的概念,要把各得其所和应得其所结合起来。

 

    正义概念的参数。毫无疑问,正义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很难精准把握。为此,需要设定若干参数把这个抽象问题相对固定。根据我个人的理解,正义的参数可设定为:(1)合目的性;(2)合必要生存条件性;(3)合公意性;(4)合价值性。 司法正义的定义、特点要求及实现

 

    司法正义的定义。人有其格,方成为人;司法之格在于恪守公平正义。司法正义是正义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终极目标。笔者认为,司法正义所反映的是司法关系各方主体遵从一定的程序和规则为矫正业已发生的不公或者伤害而形成的价值关系。

 

    司法正义的特点。(1)司法正义属于矫正正义。矫正正义是相对于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而言的。矫正正义要求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2)司法正义属于法律正义。法律正义是相对于自然正义而言的,包括立法正义、执法正义、司法正义。司法是执行法律的活动,其特点为规范性,要求依照法律规范作出裁判,从这个意义来说,它与一般的自然正义是不一样的。(3)司法正义属于制度正义。制度正义是相对于丛林正义而言的。正如丹宁所言,公正是与制度性因素相关的正义。司法活动由制度作为保障,司法正义是以法律制度为基础的正义。(4)司法正义属于底线正义。底线正义是相对于道德正义而言。对正义的看法,法定标准和道德标准是不同的,尽管其基本方向一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故司法正义是底线正义。(5)司法正义是受法律规范和秩序约束的正义。司法活动不仅要考虑个人的权利自由,而且需要考虑公意和普罗大众的福祉。(6)司法正义是一种以应答作为基本方式的正义。司法要求对原告和公诉作出应答和反应。这种应答式的正义与立法正义、行政正义是不同的。(7)司法正义是通过事实恢复和法律论证而实现的正义。司法首先要弄清楚事实,再恢复事实真相,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适用。(8)司法正义是通过三方以上主体参与一定程序或仪式而实现的正义。司法要借助一定的程序或者仪式来增强其权威性,保证事实真相的恢复,使法律适用得以更加正确,增加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法律尊严。(9)司法正义是综合正义。司法的过程是重新评估和整合有关主体利益的过程,而利益整合的背后是价值权衡,对多元价值的综合、排序决定了司法正义必然是一种综合正义。(10)司法正义是终局性的正义。从一定意义上说,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活动是和平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种方式。司法的这个特性要求法官要慎用其权。(11)司法正义是有限的正义和不完善的正义。司法正义的实现需要依赖一定的程序和仪式而实现,有些程序和仪式能够确保事实真相的恢复和法律规范的正确实施,但有的案件客观上丧失了实现实体正义的条件,这决定了司法正义不可能尽善尽美。

 

    司法正义的基本要求。(1)目的与功能要求。包括维护法律权威、保护正当权益、制裁违法犯罪、公平解决纠纷、强化规则指引等方面的要求。(2)实现途径与方式要求。包括审判中立、程序正当、关心需求、公开透明、真相恢复、规范适用等方面的要求。(3)成本与效率要求。包括诉讼经济、合理收费、合理的公共成本、合理的办案速度等方面的要求。(4)结果与效率要求。包括客观公正、易于了解、裁判救济、社会效果、裁判确定性等方面的要求。

 

    司法正义的实现。(1)须以科学的正义观为指导。(2)须以高度正当化的程序为路径。(3)须以法律制度为主要标准。(4)须以衡平为基本方法。(5)须以统筹兼顾为基本思路。

 

    司法正义的辨证观 

 

    司法正义辩证观的含义。司法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糅杂着形形色色的要素,交织着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还不时出现让人为难的价值选择。这就要求司法者从关系结构中观察和思考问题而不是一叶障目;要求司法者把握问题的相对性并且不沦为相对主义;要求司法者秉持一种发展的眼光而不是刻舟求剑。这种全面而理性的认识方式,可谓司法正义的辩证观。

 

    司法正义辩证观的基本思想。司法正义的辩证观也就是辩证唯物的正义观,这是一种全面、理性的把握正义问题的方法。其基本思想包括:(1)司法正义的标准是发展变化的,不能用过去的标准套用当前的现实。(2)司法正义的观点也有地域上的差异,要考虑一国、一地的现实情况。(3)公正是司法的根本要求,但公正是立体的,多面向的,不是单一的,也不是单线的。

 

    司法正义辩证观的基本要求。(1)辩证把握自然正义与法律正义的关系。(2)辩证把握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3)辩证把握程序(过程)正义与实体(结果)正义的关系。(4)辩证把握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的关系。(5)辩证把握均码(均等)正义与特殊(抑强扶弱)正义的关系。(6)辩证把握报复性正义与恢复性正义的关系。

 

 

审判规律与中国特色

胡云腾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我们的审判工作必须遵循和运用好司法规律,同时要把司法的一般的规律和中国的特色结合起来。有些中国特色也可以说是中国司法制度的特有规律。如中国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依照《宪法》规定,在党的领导下,在人大监督、产生法院任命法官的情况下,适用法律、惩罚犯罪、裁判是非、彰显公平正义的,我们必须要坚持。同时不排除一些普遍的司法特点和规律,应把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与当前审判工作的任务相结合,我理了十个具有普遍性的内容。

 

    一、审判的直接性。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任何一个办案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在法庭和听证会上与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其他办案人员接触得越多,时间越长越好。这个直接原则,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强调法官和当事人的法庭接触,要求法官把越多的时间用于和当事人直接打交道,直接言辞听取、当面质证,有利于依据法理作出正确判断,这是个规律。

 

    二、审判的不受干扰性。审判权是判断权,不是行政权,就是不受干扰地进行判决。法官判断是非曲直,如果有干扰有压力,判断时就难以考虑事实,就可能考虑其他因素,因而很难判断准确。那么审判干扰主要来自于哪些方面?总体来讲就是三个方面:法院外部、法院内部和法官内心的干扰、内心的好恶。

 

    三、审判的民主性。民主是法治的里子,法治是民主的面子,越是实行法治的地方,越应实行民主,法治都必然是民主的法治。司法民主和司法专横是对立的,司法专横主要是指三个方面:1、判案的依据是专横的,2、主体是专横的,3、程序专横。审判民主也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民主决策,主要是合议制;二是民主参与,主要是陪审制;三是民主程序,主要是保证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说话的权利。

 

    四、审判的责任制。审判的责任制,实际上很简单,有多大的权力负担多大的责任,也就是谁裁判谁负责。

 

    五、审判的诚实性。有两个含义,1、审判必须是弘扬诚信的;2、通过司法的诚信来促进社会的诚信,这也是法治的做法。我们在讨论案件时,一定不能离开诚信的评价,单独的就事论事,对当事人不诚信的行为坐视不管。如果听任当事人在法庭上说假话、举假证,官司就会越来越复杂,负面影响也越来越大。

 

    六、审判的和解性或者和谐性。鼓励和解,追求和谐,这是古今中外的司法通例。鼓励和解、追求和谐是规律,那么具体的做法应是奖励和解,鼓励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在诉讼程序中和解。对于在和解中发挥作用的人,应当通过少收诉讼费用等方式加以奖励,对恶意拖延诉讼的,应当多收费用,要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中和解。

 

    七、庭审的决定性。凡是需要在法庭上解决的,一定要让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法庭是解决争议的主战场,争议的解决应是在法庭内解决的,而不是靠看案卷或写裁判文书解决的。法官最主要的工作量和时间应当用在法庭上,裁判结果主要也应当形成在法庭上,这是当今世界各国法官普遍的做法。

 

    八、审判法官有限性。也就是法官要有员额限制。我曾经讲过,有限司法首在法官有限。我理解的法官负责制就是法官要有独立办案、独立当法官的能力。对此我曾经写过自己的看法,一个人能不能当主审法官,能不能负责任,需要具备十个方面的能力:1、能够独立接待当事人,能够和当事人很顺畅地打交道;2、能够独立开庭审判;3、能够独立对案件进行调解;4、能够独立撰写裁判文书;5、能够独立抵抗干扰;6、能够独立抵御金钱的腐蚀;7、能够独立指导人民调解;8、能够独立处理涉诉信访;9、能够独立开展法制宣传;10、能够独立参与基层社会治理。

 

    九、法官待遇的优厚性。法官待遇优于普通公职人员是多数国家的做法,这次改革也看到了这个问题,是非常可取的。我们讲的司法职业待遇的优厚,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薪资的待遇应该提高,退休年龄要相应延后,任职条件和资格更严,社会地位相应提高。

 

    十、司法的公开性。司法比立法和行政工作更公开,这也是一个规律。司法要有权威、公信,要让别人感受到公正,最好的途径就是公开透明。随着全国法院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推进,我们的司法公开已经走在世界前列,这既是工作要求,也是遵循司法规律。

 

 

海南司法体制改革的思考

董治良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二级大法官

 

    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改革的意义毋庸赘述,就是克服影响司法公正的地方化、行政化弊端,依照我国《宪法》规定,建立在党的领导下能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改革要坚持的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的政治方向,习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特就特在坚持在中国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历史性选择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既是《宪法》总则的规定,也是我们党章的要求,还是我国各族人民的心愿,其合宪合法,深植人心必须坚持。二是坚持我国《宪法》规定的根本政治制度,“一府两院”产生于人民代表大会并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三是坚持以“四级两审终审”制度为核心的中国司法制度,尊重并保证法院裁判的独立性、终局性、权威性。四是遵循司法规律,依法定程序由法定专门机关、专业人士施行法律、裁断是非,以公开、廉洁和法官良知确保公正。五是对地方来说,要结合国情、省情、院情,依法改革,用我们的创新,建立可复制的推广模式。

 

    海南司改试点的示范意义

 

    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决定了海南的示范效用:一是海南实行省管县市特殊体制,省一、二中院(检察院一、二分院)与四大直辖市的司法体制竞合;二是海口市和内地大多数省区的建制一样,两级人大、政府,两级法检设置和行政区划一致;三是三亚市已经国务院批准设四个区,尚在建置之中,有利于谋划跨行政区域的两院设置;四是具有和各沿海省市一样的开发区法院设置—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全国十大海事法院之一的海口海事法院;五是新设立三沙市两院。可以说,全国现有司法建制中,除林区和农垦,海南囊括各种现行体制,其改革的示范性概括面大、易操作、可复制。特别是海南省委高度重视、大力支持,各部门以高度的责任心、事业心支持司改试点,认识统一,改革阻力小。

 

    司改试点需统一的两个认识问题

 

    改革是创新,一定意义上是对既有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是对传统惯性的革命,认识歧义在所难免。贯彻好中央司改部署,有两大问题必须取得共识。一是改革的目的是克服司法外部的地方化制约、内部的行政化弊端以建立依宪法规定的保证司法权排除干扰、独立行使、彰显公正的体制机制,还是主要在于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从中央改革部署上看,显然是主要解决地方化和行政化弊端。二是改革既要依法,又要创造可复制推广的经验。必须遵循《宪法》对根本政治制度、司法制度的规定,不能有任何逾越;对需要完善的其他条文则应予修改以利改革。

 

    司改试点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关于分类管理,主要是法官员额如何确定,司法辅助人员包括的类型,司法政务人员的范围及其待遇;聘用人员的经费保障和管理方式问题。关于司法责任制,按照“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原则,修法以突出主审法官、合议庭职权;改革审委会制度和议事规则;建立咨询性质的法官会议以弥补能力不足;逐类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以保证司法尺度统一;规范上下级法院的业务监督关系。关于法官惩戒制度,如何确定法官责任,哪些属个人负责,哪些是主观故意,哪些属能力不足认识不一,既要权责一致、违犯必惩,又要客观公正,以利工作。关于法官遴选,法官选任条件如何确立,如何与遴选结合,过渡期如何设置,延长退休程序如何确定?遴选委员会如何构成?由谁主导?如何既符合司法规律又取得公信?关于法官任免,能否突破现有规定,以有效统一管理、统一承担责任。关于履职保障,如何建立“两官”依法履职不受追究的保障制度,让“两官”能解除余悸,依良知司职。同时要有“两官”退出机制。关于经费保障,如何建立全省统一的业务经费保障标准并随经济发展的增长机制,不再在省内分三类九等;结合业务实际确定经费开支项目和报销科目;项目建设应依总项统一预算执行,子项目、分项目的完成应允许在总预算中自行调剂余缺。关于物质建设的地方配套保障责任,法治作为国家机器的物化建设,地方至少应无偿提供土地配套保障,落实赃款赃物随案移送的法律规定,以海南条件足以保障“两院”物质建设的资金配套问题。

 

    以优异成绩迎接司改试点工作

 

    对法院内部来说,改革必然触及既有利益格局,鼓励强者、能者、勇者,淘汰弱者、庸者,只有这样国家法治事业才能进步,公平正义才能彰显,人民群众才会满意。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海南省委书记罗保铭非常关心“两院”干警,关心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多做增量,少做减量;要求保证广大干警的切身利益,增强改革的承受力。因此我们完全没有必要把尚未确定的各种流言传语信以为真并量身定制对号入座,影响当前工作情绪,更不能有抵触情绪,对抗改革。特别是近几年进入法院队伍的年轻同志更要有定力,在改革的关键时期要经受住考验。与其不着边际遐想影响工作、影响个人成长,不如脚踏实地,以职业良知恪尽职守做好当前工作,以优异工作成绩展示自己的实力。同时抓紧实践积累司法经验,训练司法技能,打牢法学功底,以饱满士气迎接改革的挑选、遴选,不辜负中央、省委和最高法院、省高院党组的殷切希望。要坚定改革的信心,有中央、省委、最高法院的组织领导,有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广大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盼,改革大势所趋,开弓没有回头箭,依靠大家的理解支持,海南法院一定能完成好司改试点任务,向党和人民交出满意的答卷!

 

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王利明

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原则

 

    逻辑性的原则。在旧中国,法官被称为法官推事,其实是讲法官主要做的一项工作,是逻辑推理。司法的三段论的公式是有一个大前提的存在,然后是案件的事实,要看它是不是符合大前提的要件,如果确立大前提的要件,这个规则用司法三段论来解释的话,那就是说,这个大前提作为一个完全的法条,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条的构成要件,二是完成要件所达成的法律效果,我们的案件事实里面,符合过错要件的行为人由过错行为人来承担,满足了大前提设定的要件。实际上我们的任何法律都是讲社会效果的,任何一个案件都是追求社会效果的,之所以强调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说法律本身出了问题,要通过社会效果来补充和修正,但是即便是出现了这种情况,怎么办呢?首先应该把法条列出来,把跟案件非常密切的法条列出来,不能撇开法条,直接说出社会效果,这个不是依法裁判。二是整个说理过程应该符合逻辑。

 

    针对性的原则。这就是说,裁判文书的说理必须要有针对性,也就是必须要有当事人的主张和裁判结论来说理。首先说理必须要以裁判的说理具有关联性;二是针对当事人的请求说理;三是回应当事人的抗辩的理由。

 

    充分性的标准。我个人认为体现充分性应该注意:,应该进一步强化对证据的评价和分析,应该区别举证负担和义务;二,要强化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三,结论的论述,尤其在大前提和小前提是不是相连接的过程。

 

    正当性的标准。正当性实际上可以说是对逻辑推理的修正和补充,这个应该有正确的逻辑判断。说理要用规则,这样更有说服力。要符合交易习惯,涉及到有关的质量标准,涉及到有关的行业惯例等等这些问题,发生争议最好的办法是用交易习惯,是充分的说理。人们一般的共识,比如说,如果法条里面列举了“等"这个字,这个是开放式的列举,是说不限于法律列举的情形,要把它看作是封闭式的或者开放式的,这个是共识。

 

    关于案件事实的说理

 

    一,现在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说理,还是比较充分的,有的判决书把案件的事实写了十几页,我觉得没有必要写那么多,往往一个判决书看着厚厚的一本,都是对案件事实的论述,但是到本院认为这块就打住了,有的甚至半页纸不到。我觉得这是应该要强化的。

 

    二,在缺乏直接证据而仅仅是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更应该强化说理,除非是涉及到补正指明的情况,这是最需要的。李云和的案件也是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都是间接的证据,对他的判决就是把这些证据进行推理。实际上就是对因果关系的说理,通过因果关系来排除其他的原因,从而认定被告应该承担责任。

 

    三,裁判文书现在普遍缺乏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和说理。现在我们分析了,曾经对大量的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发现许多法院都回避这个问题,一方举证被告录音曾经承诺这个钱就是他录的,是原告在两个人谈话的时候,用苹果电脑录的,但是被告说是原告偷录的,应该是违法的,但是法院回避了这个问题,所以被告不服。最高人民法院把偷录证据进行的排除,判断偷录证据是否构成了排除的依据,但是也不是所有的都排除,要分析,要考虑到偷录的内容,场所,是公开性还是私密性,要看内容的重要性,要看是不是存在问题,不应该回避。这个是不恰当的。根据案件的事实,来找法方面,我们在罗列分析了大量的案件的证据以及事实之后,我觉得我们做的下一个重要的工作是采用法律分析的方法对他进行定型。在这个基础上再进行找法,然后把法条和案件的事实进行连接,在对事实进行分析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要遵循按照法律关系作为路径和工具来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或者说理。民事案件,有时候看起来很复杂,有的案件卷宗甚至用小车推一小车出来,看了之后不知道从哪里着手。其实如果脑子里面有线索,有思路,不管再复杂,只要有清晰的脉络,切入到案件中去。

 

    四,寻找新的法律,海南好几个案例,涉及到农民私拉电线,最后身亡,按照侵权责任法这个是属于高度危险的责任,不管受害人有没有过错,电力机关首先要承担责任,这个可以根据情况来减轻,如果再去找电力法就错了。

 

    五,在没有合同的情形下,才能援引任意性的规定,凡是涉及到合同的案件,只要判决宣告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必须首先依据合同来判案,法官这个时候不要去找合同法,首先要看合同,根据合同的每一个条款来判案,不能援引合同法来判案,这个是错误的。

 

    最后我想说的是,当我们把案件的事实列出来之后,我们根据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进行了定性。在这个基础上找出法条,再回头看案件的事实,是不是具有符合案件所设定的情况,然后直接根据法条设定的法律效果最后得出法律结论。这个分析的过程就是司法三段论的逻辑的展开过程。

 

 

法院内部运行机制中的司法规律

蒋惠岭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副主任

 

    通常说来,“审判权力运行”和“司法行政运行”的两分法说法较多,但审判权、审判管理、人事管理、司法行政的四分法照顾了中国的实际情况。司法规律具有普世性,但在不同国家、不同阶段的表现与表述各有不同。

 

    诉讼程序中的规律

 

    下面仅以几个环节加以说明。

 

    关于司法权归属。我国的公安和检察机关也是诉讼程序的主体,主要是因为他们也分别行使一定的司法决策权,特别是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不过,在绝大多数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法院才是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者,而且依据的程序也是司法化的,因为这样做会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以及以后诉讼权利的行使。但这一规律在中国时空条件下受到了限制。我们可以说它符合中国当前实际,但必然是未来改革的对象。

 

    关于立案程序和审判方式。大多数国家采取立案登记制度。至于程序能否继续下去、能否胜诉,则在后面的程序中解决。前些年有人在外国起诉我国领导人的情况,就是适用外国的登记式立案制度,先让法院发传票,把中国领导人拖入诉讼程序。这样也就达到了他们的目的,至于是否胜诉并不重要。我国则实行比较严格的立案审查制,可以把一些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直接挡在门外。在审判方式上,现在我国并没有一个官方的说法,那么我将中国的审判方式称为“改良的职权主义”,台湾则称自己的审判方式为改良的当事人主义。在普通法国家,即使坚持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抗辩元素的同时,也在大力引进法院法官对案件主动的推动,推动法官对案件的管理。前些年,最关注审判管理(或案件管理),是美国、英国等普通法国家。对他们来说,当事人失去了抗辩的机会是不公平的,而推动效率同样是不公平的。因此,不能简单地说谁更符合司法规律。

 

    关于裁判文书签发制与案件请示。中国去年进行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中,取消了裁判文书签发制,而代之以参加审判的人员签署制。根据这项改革,院长和庭长不再签发不属于自己是合议庭成员的裁判文书。这种做法无疑更接近于审判活动的直接性和亲历性,更符合司法规律。关于案件请示,当遇有问题难以解决时就向上级法院请示,看起来是很实用的一件事情,但是这项制度对于当事人的程序正义权利产生影响。于是,各国采取不同的办法解决这个问题,欧盟建立了“预先裁决”制,一些欧洲国家建立了“电梯上诉”或“飞跃上诉”制度,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从前几年起实行的“请示案件的诉讼化改造”则是另一种方法。

 

    审判管理中的规律

 

    审判管理是在法院制度中的后起之秀。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试点方案试图努力推行一个合议庭作为一个审判庭的模式。虽然这种模式会与中国的现行组织管理制度有冲突,但这的确是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选择。如何保障审判质量?我国主要靠管理,而其他国家主要靠程序。最近我国法院重提“庭审中心主义”,把庭审作为保障案件审判质量的一个重要阶段和机制。另外,案件质量的评查已经成为我国的一种常态化工作方式,不管过去和现在都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但前提是不能影响法官独立裁判。

 

    司法行政管理中的规律

 

    司法行政管理在我国一直是弱项,而且在法律中也未曾提及,导致法院的司法行政似乎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司法行政理论研究一直也没有引起重视。但是,司法管理更需要司法规律的指引,更要遵循司法规律。

 

    新一轮改革中,司法行政纳入省级统管。那么,在组织制度上,到底是由省政府统管,还是由省高院统管,或是建立一个独立的司法委员会统管,便涉及到重大的理论问题。即使是在省级高院统管,也涉及到具体的组织形式问题:是建立一个由各级法院代表组成的民主化的决策机构,还是简单地由高院院长或其代表直接决策,这也会直接影响到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质量,影响到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性问题。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司法行政管理就是由各级法院代表组成的“司法会议”负责决策的,同时建立“法院管理局”负责执行司法会议的决策和日常行政管理。韩国则由大法院的院长负责全国的司法行政工作,同时指定一名大大法官担任司法行政部长,具体负责法院管理。这些模式都以保障独立、减少干扰而宗旨,根据各国的国情建立的。那么,中国的司法行政管理究竟应采取哪种模式呢?我们拭目以待。

人事管理中的规律

 

    法官从普通公务员中分离出来,这是司法人事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是改革成功与否的牛鼻子。对法官实行与普通公务员不一样的管理方式,正是尊重司法规律的表现。 在法官职级方面,很多国家最初都采取与普通公务员完全相同的模式,如同我国现在一样。但到后来发现,与公务员完全相同的管理方式很难体现司法的特点,于是纷纷改弦易辙,建立法官单独的职务序列。韩国早在20年之前便完成了这项改造,而我国台湾地区从2012年彻底把法官从行政级别中脱离出来。在此之前,台湾法官完全按照公务员的职级进行管理(尽管工资薪酬有很大差别)。为摆脱行政化色彩,台湾地区从2012年起不再把法官与行政级别对应,而是根据“俸点”和年资确定法官的待遇。也就是说,法官只有工资上的差别,而没有职级上的高低。通过逐年提升俸点的机制,也打破了基层法院法官的“天花板”限制。换句话说,基层法院的法官只要不犯大错误,50岁多岁便能获得与最高法院的庭长相同的待遇。

 

    关于法官遴选制度。各国对于法官均采取不同于普通公务员的遴选方式。大陆法系国家通过专门的训练机制培养法官,保证了法官队伍梯次的稳定,也保证了法官的质量。如日本、韩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建立了“司法官研修院”之类的机构,对入职前的法官进行一至三年的职业训练,然后补充到基层法院,再通过逐级遴选的方式选拔出适于担任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工作的法官。在普通法系国家,一般从执业十年以上的职业律师中遴选法官。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法官在能力、品行方面的风险,因为通过十到二十年的律师执业历练,一个人的法律素养、解决问题的能力、职业道德、个人性格、独立精神等,都能够比较清楚地展现在人们面前,所以通过这种机制遴选的法官会有更高的可信度和社会地位。

 

    我们应当看到的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正在越来越多的借鉴普通法系的做法,提倡从执业律师、专家学者中遴选法官。台湾即要求到2023,新任命法官中应有80%来自“司法官学院”之外,韩国也提出了到2026年完全实现从有10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中遴选法官的规划。

 

    关于法官员额。其实我国居民人均拥有法官的数量比起欧洲国家来并不高。例如欧洲平均每10万居民拥有2.1个法官,而中国只有1.6,而且其中有近40%的法官不在一线审判岗位。因此,应当有一个客观、科学的员额测算模式,而不要一听说中国有20万法官就认为法官太多了。关于法官在法院内部所占比例问题,也要考虑到我国一直缺乏司法辅助人员的现实,应当将增加司法辅助人员作为当前法官员额制改革的首要任务。

 

 

司法在现代国家治理中的使命

姜明安

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

 

    要认识和把握司法在现代国家治理中的使命,首先要认识和把握现代国家治理相对于传统国家治理的特征,认识和把握司法作为现代国家治理手段相较于其他国家治理手段的特征以及司法机关作为现代国家治理主体相较于其他国家治理主体的特征。

 

    现代国家治理的特征

 

    现代国家治理相对于传统国家治理的特征有五:其一,治理主体由单一向多元转变。传统的国家治理,治理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民只是国家治理的对象而不能成为治理主体。而在现代社会的条件下,由于政治文明的进步,公民社会的成长,再加上科学技术,特别是互联网的发展,人民直接参与国家治理不仅显示出越来越明显的必要性,而且展示出越来越广泛的可能性。从而国家治理主体愈益多元化。各种社会自治组织、团体、行业协会、NGONPO等一方面通过自治参与公共治理,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提供的途径和形式直接参与国家治理,或者通过国家向社会转移公权力而获得国家治理权进而成为公共治理主体。

 

    其二,治理客体由被动、单向向立体、主客体互动转化。传统国家治理以“民”为治理客体,现代国家治理则不只是国家治民,更有民治国家;治理对象不只是经济、市场,还有社会、生态环境;不只是现实世界,还包括虚拟世界。而且,现代国家治理,“民”不再是纯粹的、被动的治理客体,而主要是治理主体。“民”在一定的时空可能是国家机关治理的对象,但在更多的时空,国家机关乃是“民”治理的对象。

 

    其三,治理目标由以统治秩序为本向以人为本转化。传统国家治理主要追求统治秩序和效率。如追求“亲亲”、“尊尊”、“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或追求“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秩序,或追求“以GDP为中心”的政绩。现代国家治理目标则以人为本,追求人的权利、自由、幸福和人的可持续发展。

 

    其四,治理方式由恣意、神秘化向透明、规范化转化。传统国家治理以“独视、独听、独断”、“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为治理方式。现代国家治理则要求程序化、规范化,要求公开、透明、公正参与、讲求诚信和信赖保护。

 

    其五,治理手段由人治、权术之治向法治、文明之治转化。传统国家治理者选择治理手段,只问手段是否有效,而不问手段是否正当,故多采人治和“权势术”之治。现代国家治理在手段选择上则不仅要考虑其有效性,而且要考虑其正当性和文明性,通常运用民主法治、科学诸手段治理国家。

 

    司法作为现代治理手段的特征

 

    司法作为现代国家治理的法治手段相较于立法、行政等其他法治手段,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治理主体相较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其他国家治理主体,其特征主要有五:

 

    其一,中立性(独立性)。在西方法治国家,司法在形式上不受特定群体和党派利益的影响。在我国,司法虽应接受党的领导,但这种领导主要是政策上和组织上的,党委和政法委均不干预个案的审理和裁判。

 

    其二,评判性。司法仅对已经发生的过去事件进行评判,不对尚未发生的未来事件作出设计、规划和决定。

 

    其三,被动性。司法只应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判,而不主动对社会进行干预。“能动司法”仅相对于“机械司法”有一定意义,即法官裁判案件不应只考虑具体法律条文,而应同时考虑法律的原理、原则和法治理念。如果超越这个限度去“能动司法”,让司法为一时一地的中心工作----如经济发展、维稳等----服务,就会破坏国家的整个治理体系,损害国家的整体治理能力。

 

    其四,裁量性。司法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和法律的选择适用均具有一定裁量性,司法裁量不同于行政裁量,司法裁量同时具有终局性。实践中行政机关和法院为了限制行政公职人员和法官的裁量权,防止其滥用,多制定各种“裁量基准”。但法官对“裁量基准”只能裁量适用,而不应无条件适用。当案件出现“裁量基准”制定时未考虑到的因素时,法官应在法定裁量的大范围内而不应在“裁量基准”限定的小范围内选择适用法律和裁决。

 

    其五,既决性(终局性)。司法裁判具有既判力,即法院就相应案件一旦作出终审判决,任何机关、组织、个人,均应服从,不得作出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相抵触的行为或决定。法定审判监督程序对此虽可有例外,但此种例外应严格限制在非常小的范围内。司法的目标是追求公正,但公正只能是相对而不可能是绝对的。如果为了纠正某一个案的小的“不公”而轻意放弃坚持司法的既决性,就可能损害司法整体的公正性。

 

    现代国家治理中的司法使命

 

    基于现代国家治理的特征和司法作为现代国家治理法治手段以及司法机关作为现代国家治理主体的特征,我们可以将司法在现代国家治理中的使命归纳为下述四项:

 

    一、维护国家治理秩序。现代国家治理包括狭义的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和市场治理。司法在国家治理中的使命首先是维护国家治理秩序。其不同于立法和行政,立法在国家治理中的使命首先是确立治理规则,行政在国家治理中的使命首先是依规则实施直接治理行为。现代国家治理要求司法必须担负起全面维护国家治理秩序的使命,从而不仅应受理涉及狭义国家治理和市场治理的案件,而且应逐步扩大受理涉及社会治理的案件的范围。

 

    二、推进国家治理法治化。国家治理现代化要求国家治理法治化,国家治理法治化要求国家必须依宪、依法治理、执政党依宪、依法执政,为此,司法必须担负起保障宪法、法律实施和违宪、违法审查的使命。虽然对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大国家治理行为的审查在世界上有由普通法院、宪法法院、行政法院或立法机关内专设机构审查的不同模式,但在我国,由人民法院担负此使命应较为合适。在目前,至少应授权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否则,我们讲国家治理法治化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三、在国家治理中保障人权。现代国家治理的目标是以人为本,保障人的权利、自由、幸福和可持续发展。但是在国家治理现实中,治理主体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影响,往往会脱离这一目标,为追求一时的“治绩”,如追求一定的经济发展指标、一定的维稳指标等而侵犯人权。为此,人民法院应基于司法的基本性质,积极担负起保障人权的使命。而不是像目前某些地方的某些法院一样,拒绝受理公民此类案件,将被侵权人推出法院的门外。

 

    四、培植国民的法治理念。司法在现代国家治理中的另一重大使命即是以其裁判活动和其他司法活动培植国民的法治理念。习近平同志曾经对司法提出这样的要求:让公民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怎么才能让公民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必须创设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法院必须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公民肯定不可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二是公民必须有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和法治理念。如果我们的公民(特别是案件当事人)没有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和法治理念,法院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即使再依法公正,他也可能感受不到。有时不仅感受不到,甚至还会怀疑法官腐败(“法官对这么坏的被告人怎么不判死刑呢,肯定是拿了人家的好处”)。为此,我们的司法不仅有依法公正审理每一个案件和作出裁判的使命,而且有通过审理每一个案件和作出裁判的活动提高公民法律知识水平和培植国民的法治理念的使命。

 

 

司法过程的基本特性

张志铭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司法规律和认识中的价值立场

 

    没有比较就没有特点。比较是相对而言的。司法也一样,司法有特点,但是司法区别于其他现象的特点是什么?区别和认识事物,进一步的意义是,既是事物的规律性来指引我们的实践活动。我们讲司法的特点,意味着将司法和其他的特点进行区别,特性是基于比较和区别产生的。那么区别不是一次性完成的。我们讲由于特点的不一样,所以显示的事物的内在规律也不一样。因为规律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司法的特点和基本规律是什么,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到底在展示一种特殊性。

 

    换句话说,我们解释了中国司法的特点,不一定我们要展示司法的规律性,可能恰恰展示的是特殊性。司法的特性,应该呈现在中国司法的概念里面。但是司法的特性,不一定是作为上位司法的特性,我要讲的我们这些年我们在司法中,遭遇的重大的困惑,我们是立足于中国特色的概念,所展示出来的司法的特点和规律性,现在看来,很多恰恰不被认为是司法的上位概念和规律,我们现在讲司法的定理的问题,这些都是中国司法的独有的特点。这些大家比我清楚,我分析在理论界,现在关于中国的司法特点和规律的认识,恰恰是跟司法的认识和规律是背道而驰的,至少是格格不入的。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经轰轰烈烈地进行了那么多年,但是改革到了今天,我们还是对司法的特点和认识存在着基本价值的分歧,但这样的分歧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

 

    我们这些年的司法改革的认识和实践上,需要认真面对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这个问题想表述为如何用司法的概念去贯穿中国的司法的概念,使中国司法不背离它的上位概念的司法。立足于中国的司法来讲,一定不能忘了中国的司法是司法的下位的概念。如果说我们忘了中国司法还有上位概念,那我们的认识可能也无法分享的。司法改革到现在,我们有很多的做法,是不是体现司法的一般性的规律,从而具有永久性的生命力,我想用这个题目它的用意还是很明显,我们对中国司法的认识不能停留在简单的意义上,一定要有所审视,有所思考。

 

    司法特点和规律的因果关联

 

我们现在关于司法特点和规律的认识,到目前为止,有非常大的随意性,我当时概括的是四个特性:反应性、中立性、合法性、公平性。这样一来,我们讲司法的特点的概括,这样的概括非常多,但是这样的概括,这里有没有因果关联?如果说我们不能理解,是记不住的。司法的理解到底怎么样去概括,这四个特性,就遵循了司法规律,我觉得这两个概念是可以同行的。最重要的是接收事物的特性,立法也是有程序性的,行政争议里面也有判断性的,尤其在中国,是有终结性的,立法一定是主动的吗?不是说谁都可以提案的,只有有权提案的,提出来的议案机关才可以列入立法的。这么一想,关于司法的特性,总的概括就变得模糊,我想这里面缺少一个概括司法的特点,一定要找到一个出发点,我要从司法功能的角度出发谈司法的特点。

 

我觉得有三个方面去把握司法活动的基本特点:一、司法是做什么的?二、为什么做?三、如何做?所以我们讲司法的特点,要从这样三个方面讲,才可能把司法的特点和立法、行政活动不同的地方比较清晰地解释出来。在事实的规则里面,司法和行政不一样,司法是被动的,行政是主动的。

 

    司法到底有什么特点,我想是司法区别于行政,区别于立法,主要的特点是他们做的事情不一样,或者叫分工不同。司法的特点:做的事情不一样,所以做事的要求、方式有不同的特点。然后说怎么做,如何做。我们的学者讲司法的特点,很多在务虚的意义上讲司法的意义,很难经得起推敲。

 

    司法到底是干什么的,司法是一种活动,活动的内容是什么?司法的特点必须要首先清楚的问题,为了便于我进一步的分析,我想首先我们尝试着对司法加一个定义,司法就是独立而中立的法庭。针对案件争议运用证据,解释运用法律,做出权威性的法律的活动,这就是司法。司法是适用法律,裁决案件纠纷的。看似非常简单,但是里面包含着非常庞大的理论和制度分析。司法是适用法律裁决案件争议的。这个也是今后要进行的司法改革,是司法体制方面的非常大的问题。

 

    对于执行体制改革,对于怎么安排,也是有很大的争议,我觉得甚至在决策层里面,也有非常多的人是主张有关于执行权外放的。我知道有很多院长都支持执行权外放。

 

    从亚里士多德开始,正义的解释是不同的,我们叫矫正正义,是在原有的规则破坏之后,我们也要进行一个修复,这种修复以后无差别的,无关你地位和身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叫恢复性的公正。对于司法做什么,司法为什么要裁决案件争议?是为了正义,为了社会正义,怎么做呢?我自己反复的提炼思考,我觉得司法在如何做的问题上,最重要的是被动中立,通常的表述是司法叫独立而中立的法。为了实现这种中立性,我们才延伸出各种各样的所谓的司法的特征。包括我们讲的司法的独立,中立跟独立的因果性质,独立是因,内涵是中立,司法最重要的是一种中立性,司法在具体的个案争议中,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更具体的、更具有指引性的规则,如果要讲中立性,如果说你是解决纠纷,不仅要作出决定,还要让这个决定实施,如果是解决争议就是利益的一方,而裁决自始至终就是中立的,为什么不说司法是解决案件争议而是说裁决案件争议?司法只是作出判断的。特点:

 

    一、判断性。这个特点使司法不同于立法和行政,这里面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是案件争议,包含了一些很深的司法的原理性的问题,为什么是案件的争议?法院介入的必须是真实的、已经发生的案件的争议。当然我们再进,是按现实的争议不是假想。

 

    二、被动性,是基于现实存在的案件争议。被动性还有一个问题,是案件争议的概念,这个必须是现实的,这个是潜在的。当然被动性还是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争议什么。请求你裁决的是什么,你就审查什么。

 

    三、中立性,这个是最最重要的特征。或者叫独立而中立,为什么要独立,因为不独立就不中立,继而就不能在利益之争中做一个公正的裁判。我认为最重要的就是如何保证司法者的中立性。在这方面,要尊重很多很多的要求,比如我说我们对司法的独立性,怎么才能保持中立性呢?中国讲的是审判独立,审判独立和司法独立也不是一回事。中国到目前为止,从来没有认真实施过,所谓的高薪,不能说仅仅说高薪就可以了,还要有配套制度。这是一个制度体系,要有几个环节做到了,才是好制度。这个是风险极大又毫无益处的举动。当然了如果是被动的话,每一分钱都是被动的。还有轮职保障,这方面合理不合理,都可以探讨一下。中国是关系社会,人情社会,后顾之忧太多了。中国实际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是三权分立的制度,我们在权利体系利民,如果不考虑党的因素,第一序列是人大的权利,第二是一府两院,加上军委,这里涉及很多问题。中立性是刑事司法权的最根本的要求,司法独立,中国要考虑的问题太多,司法跟党的关系,跟内部的关系,跟公安的关系,法院内部三级法院的关系,这一系列的关系。怎么找到独立的准确的定义,这个是需要探讨的。

 

    四、职业性。司法是职业性。这个工作不是一个没有经过系统地学习的人能够胜任的,现在的司法实际上是一个职业,这个特征是非常明确了,在后来又强调司法的大众化。

 

    五、终决性。社会的纠纷是各种各样的,解决纠纷不只是法院。我们要找到一种制度安排,要赋予某种主体,在法律问题上,有一种最后的一锤定音的权威性。我不是说,一定要赋予像中国的法院这样的一种终局意义上解决纠纷的权威性。因为争议包括私人之间,也可能是政府之间,组织之间发生的,这个时候在法律上的应该是怎样,不管是怎样的,一定要在法律认识上,有人、有机构、有组织说了算。在司法的意义上讲,司法的裁决应该具有终决性。

 

    六、程序性。这个是依据法律判决的,我仅仅对证据的事实、法律负责任,不对结果负责任。那么司法的规律是什么?(1)司法是以裁决案件争议为己任;(2)司法者应该被动的不是消极的行使权利;(3)司法者应该独立无偏的行使权利;(4)程序司法者应该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行使权利;(5)司法活动是一职业活动;(6)司法对纠纷,对案件的争议的裁决应该有终决性。

 

 

司法体制的一般规律

张建伟

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分权体制契合司法规律

 

    司法体制可以分为集权体制和分权体制,前者重在司法统制,将权力向上集中;后者重在将权力下放,使个体而不是集体的司法官成为权力行使的主体。

 

    当代世界各国,无论法院内部组织存在何等差异,一般都实行分权体制,认为“每个法官都是一个孤岛”。从单一法院来看,表现为具体承审各个案件的法庭独立进行审理活动并独立作出裁决。从各个法庭看,法官是其中最基本的独立单元,独任庭自不必论,即使是合议庭,作为组成成员的各个法官也是独立做出判断,只是最后总是根据一定的规则做出一个有效裁决。《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规定:“法官在作成裁判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其监督者。”实行分权体制的国家,都认同这一原则,例如宪法确立了“审判员独立”原则的苏联,诉讼中“每个审判员在实行审判时都是独立的。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都由多数票通过。同时任何人不得弃权。审判长(首席审判员)最后投票。如果某一个审判员处于少数地位,那么法律赋予他书面阐述自己的特别意见的权利。”这就是说,司法权随着案件分散在每一个法庭甚至每一个法官手里。没有承审此案的其他任何审判组织和任何法官(包括级别较高的法官)都没有权力对此案的审理和裁决发出指令或者进行其他形式的干预,宪法和法律保障法庭和法官不受任何形式的干预。

 

 检察机关的体制偏重集权体制,不过,即使实行检察一体化原则的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所有检察机关以及所有检察官被视为“命运的共同体”,也在逐步认识到把选择下放给检察官的重要性,转而尊重检察官个体的独立性。

 

    司法体制的分权结构,契合了司法活动的规律,是近现代诉讼中的基本原理之一。这种结构意味着法官作为独立的个体存在,每一个法官在审判自己承办的案件时,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涉,甚至不受自己的私欲的干涉。法官独立包括以下要素:一、法官不受任何非司法官的干涉而保持独立性;二、法官不受非属承审同一案件的审判组织的其他法官包括上级司法机关的法官的干涉而保持独立性;三、法官不受承审同一案件的审判组织内的其他司法官的干涉而保持独立性,简言之,司法官的独立就是享有不受任何他人干涉的权利。也有论者认为,法官独立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身份独立,即对法官职位的条件和任期加以适当保障,以确保其不受外来干涉;二是实质独立,即法官在实际履行其司法职务时,除了受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从这两层含义的关系上看,身份独立是实质独立的保障,实质独立是身份独立的目的和归宿,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还有论者将法官独立分为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是指法官不受任何外界之干涉,内部独立则是指法官不受自我之干涉。对于不受法官“自我干涉”的含义,有学者指出:“法官须独立于自我、偏见及激情之外,才能免于自我干涉。如其囿于自我主观之私见,或为个人野心提高自己声望或畏惧批评,而投时人之所好;或为自己所属党派或自己利益而徇私;或以个人信仰或好恶而枉法等等,均系自我干涉之适例。必具有富贵不能淫,威武不能屈,贫贱不能移大无畏的精神,加上丰富的学养,才能独立于自我之外,不受自我的干涉。”

 

    法官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利、义务和财产作出最后判决的责任,法官能否抵制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司法活动的干涉,是公民自由权利能否达到切实保障的关键环节。这就要求法官真正对法律负责而不是对上司负责,没有体制保障是无法实现这一目标的。司法体制中的分权结构意味着避免司法体制变成官僚化体制,这种体制只会扼杀法官坚持法律原则的勇气,败坏其司法上的独立人格,使法官沾染强烈的官僚习气。众所周知,官僚主义的本质特征是只层层对上级负责,不对人民负责。司法活动如果陷入官僚主义的泥沼,就难以实现有民众期待的公正。司法中的官僚主义是司法统制体制密不可分的,例如日本司法最高法院事务总局掌管所有法官的考核权,对法官利害相关的考核集中表现在考核调查书上,这种制度造成法官在司法中有所顾忌甚至对上唯唯诺诺,形成日本司法的官僚制化。

 

    放松行政化的人员管控

 

    司法官僚制也是等级制促成的,等级制是一种行政体制,司法本来具有反等级化的特征。在英国,司法体制中有一个具有深意的设计:法官从一个级别升到另外一个级别的机会几乎等于零,这一制度安排就是为了防止法官的司法独立人格被败坏,从而避免决定法官仕途前程的人获得操控司法的机会。但是,在高度行政化的司法体制中发挥管控法官作用的正是等级制。在我国《法官法》制定的时候,曾经围绕要不要设定法官等级有过争议,有论者主张法官不能像军队、警察机构那样分等级,但是也有人主张分等级能够为法官提供激励机制,最后立法机关还是采用了法官等级制度。我认为,根据年资以及工作上的评鉴自然升级等,对于法官的司法独立人格尚无妨碍,但是如果将法官等级制作为钳制法官的手段就必然催化司法官僚制的形成。

 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中反复提到去行政化,但许多人都没有留意到行政化只是表象,背后是一种管控需求。如果是管控的需求不放松,去行政化只能流于空谈。司法改革过程往往伴随着对司法人员管控的加强。管控太严厉,本来是为了除弊,却产生新的弊端,如古代有识之士提到的,严厉管控和人才不振有密切关系,管控过于严厉,人才受到压抑,官场庸碌化的局面就生成了。如今老百姓观察司法,有一句民谚称我们的基本法是领导的看法、领导的想法、领导的说法。可谓一语中的。

 

    由于法官生存在非分权体制中,司法活动成为非个体活动,遵循着集体操作的活动模式进行运作,处处体现着长官意志,因此不重视选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从事法官工作,高度行政化的司法体制不能提供促使法官提高素质的基础。另外,当前的职业法官的选任制度和晋升制度,难以将低素质的人员拒之于法律殿堂之外,也难以使“只唯法而不唯上”的法官脱颖而出,造成职业法官提高素质的内在动力缺乏,妨害了司法质量的提升。

 

    将司法体制方案科学化

 

    在我国,存在司法体制建构不合理的问题,这一问题引发了一系列弊端。事实证明,司法体制的不合理设计会极大地损害司法权的良性运作,如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合议庭有权独立做出判决,但由于司法机关高度行政化,合议庭不能切实行使法律赋予的独立作出判决的权力。又如当庭宣判本来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第一顺位的宣判方式,但长期以来这种已几乎被弃置不用,案件审理后要层层把关,不经庭长首肯、院长审定不能宣判;由于人事管理方面存在弊端,需要的人进不来,不需要的人又送不走,致使法官整体业务素质不高,法官们自知对案件吃不透、拿不准,而不敢当庭宣判;司法体制没有将法官的权利与责任结合在一起,使法官可以通过向庭长、院长汇报和将案件交付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分散甚至推卸责任,所以也热衷于定期宣判,等等。所以,要使司法机关和法官严格遵行法律,需要对司法体制做出相应的改革,如今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一条正确的改革之路。

 

    现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由法院热心推动的主审法官制度,在我看来,原理并不复杂,拿工厂结构来做比喻,把我们可以将法院看成一个工厂,法院院长相当于厂长,厂长对应的是各个生产车间,庭长相当于车间主任,车间主任对应车间内的各个工人。主审法官制度就是将车间内的工人分组,每个生产小组的小组长就是主审法官,这种制度容易造成行政结构上的累赘不堪。在庭长之下设置主审法官团队,团队化的司法体制改革思路也与将权力下放给每个法官的分权结构背道而驰。不仅如此,主审法官制度固然使得遴选为主审法官的人员非常安慰,遴选不上的却容易情绪低落,造成司法群体士气低迷,人心不稳。

 

    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重新认识司法体制的一般规律,将司法体制方案科学化。在认同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寻找实现司法分权结构之道,放松行政化的人员管控,才能有望祛除司法高度行政化的弊端,完成法官的精英化转变,为法官公正、独立行使司法职权创造条件。

来源:法制日报2014-08-27
责任编辑:法制日报
辖区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