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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分工配合之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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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4-05-05 08:55:08 打印 字号: | |

编者按:

以实现申请人诉讼利益为目的的强制执行阶段,也是债权人之间利益争夺的“战场”。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债权时,如何协调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执行程序中的重大课题。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对多个债权人如何参与分配一直存在分歧,尤其是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分工配合问题,历来争议极大。参与分配制度未来的发展之路,有赖于对这一问题的充分研讨。人民法院报特约请相关法官与专家撰文,以期辨法析理,越辨越明。

平等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分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刘贵祥 审判长 黄金龙

在执行程序中,同一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时,依据实体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应优先受偿,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无争议。问题是,多个普通债权人之间如何分配,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实践中掌握的尺度不一,迫切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分歧与现状

    对于多个普通债权人如何取得执行中所得的财产,世界上存在着两种极端的做法。根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确定优先劣后顺序,先查封者优先满足的,称为优先主义;不分执行的先后顺序而实行平等分配的,则称为平等主义。优先主义实质上赋予了在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以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地位(此优先地位能否延伸到破产程序,各国有所不同,我国与英国类似,不能延伸),而彻底的平等主义则使在先查封的债权人除了执行费用以外,没有任何优先地位。在这两极之间也有折中的做法,称为团体优先主义。具体是划分执行的时间节点,节点之前的债权人成为一个团体,优先于节点之后的债权人团体受偿,团体内债权人之间平等分配。

    我国目前争议最大的主要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能否例外实行平等分配原则。这一争论,除涉及平等主义和优先主义的一般性争论之外,主要涉及平等分配能否真正实现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强制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职能分工。

    二、对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重新审视

    按照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在企业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况下,财产无人清理,既不进行清算,又不启动破产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类似破产程序的平等主义分配制度。该规定沿用了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请求时,按照比例分配”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通知的精神。这一规定当时面临的实际情况,一方面是在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要求对债务人剩余的有限财产平等分配,而另一方面破产制度不能有效运行。因此以强制执行程序承载了破产制度的功能。应该说,当时的执行实践关注到了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问题,对于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解决权利人之间的冲突、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我国破产法不断完善,破产制度、公司制度日臻成熟的情况下,再坚持《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其合理性愈来愈受到质疑甚至诟病。笔者亦认为,如果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执行程序中特殊情况下的平等分配制度弥补了破产制度运行不畅的缺陷,那么在现有条件下再坚持这一规定,则有弱化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越俎代庖之嫌。必须对这一制度的合理性重新审视:

    其一,强制债务人公平有序清偿债务的目标,需要靠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分化组合运用来实现,采用执行优先主义与破产制度分工衔接配合,是理想的选择。强制执行程序应当以尽快实现裁判确定的债权人权利为价值取向,更适合遵循积极先行行使权利者先得的自然法则。

    其二,因为在认定歇业问题上的困难,以及有破产制度备用等因素,执行平等分配制度在实践中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由于判定标准的模糊性,导致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成为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没有通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要求等,导致事实上很多案件按照优先主义原则进行了处理,并没有真正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

    其三,以破产制度取代执行中的平等分配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也有利于终结消化大量执行案件,以及能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参与分配的终结并不能消灭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尚未(完全)受偿的债权人仍不断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债务人申请执行,导致大量的执行案件仍滞留在执行程序中,形成没有实际意义的积案,浪费司法资源。而破产程序则能够彻底解决针对债务人的全部执行彻底终结的问题。

    目前,《执行规定》第96条确定的平等分配,使债权人更多地选择执行程序来实现较多的清偿,影响了其提起破产程序的积极性。如果执行实行优先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刺激后顺位债权人提起破产程序。因其在执行程序中可能一无所获,那么,申请破产将是最佳选择。当然,执行与破产制度最好的衔接,是在执行中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执行机构发现有破产情况,移送破产法院实施破产分配。但苦于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对此种方式启动破产程序只能持慎重态度。

    三、对企业法人执行分配的特殊因素考量

    在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坚持优先主义,但是实践中的特殊情况应作为例外:

    一是各债权人基于相同事由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本来可构成集团诉讼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区分先后顺序受偿,明显不公。《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三款规定的一份裁判确定的多个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涵盖一部分这种情况。民诉法规定的不确定人数的集团诉讼中,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适用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也应属于这种情况。

    二是无法区分执行先后顺序的情况。如债权人基本同时申请执行,无人在先发现财产并申请查封,法院依职权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一般是为了多个债权人共同实施的,则多个案件的债权人之间应当平等分配。

    三是债权人协议平等分配的。如果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为迅速实现债权,坚持不申请破产,而是达成了一个分配协议,只要该协议不违法,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予支持。因为执行程序的目的是保护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利益,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否则难以要求执行机构以保护执行程序以外的债权人利益为主要职能。此与不能禁止一个债权人在执行取得全部执行所得财产的原理相同。当然,如果这种协议确实发生在破产开始前的撤销权期限内,在破产程序中被撤销,另当别论。

    四是对特殊主体在执行程序中应优先保护。实践中存在一些直接涉及民生的案件,如执行抚养费、抚育费、赡养费、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人身伤害赔偿等债权。为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应当在执行中根据具体案情,优先予以清偿。

 

参与分配与破产制度性质不同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院长 王光华

在执行程序中,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如果将债务人的财产全部执行给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那么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不到清偿,这违背了债权平等的原则。如何平等保护各债权人的债权?不同的国家采取的方法不尽相同。反映在立法上有两种模式,即一般破产主义和有限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其破产制度普遍适用于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债权人可以利用破产制度对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一般的强制执行而获得公平清偿。而采取有限破产主义的国家,因只有法人适用破产制度,对公民和其他组织则不能适用破产来解决债务的清偿问题,我国即是如此。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我国设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参与分配制度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制度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制度,无论是适用条件还是法律后果都是不同的,具体表现为: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于债务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而企业法人破产制度适用于债务人是法人的情况;只有对债务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才有资格申请对该债务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优先权人除外)则不能申请参与分配,而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所有的债权人都可以依法申请参加破产程序;参与分配程序结束后,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的义务,债务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结束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失,不存在继续执行的问题。

    近年来,基层法院办理的执行财产分配案件呈上升态势。较有影响的如笔者所在法院在执行债权人李某等46人对债务人某盐业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该被执行人除在睢县县城民主路东侧有一套办公用房及附属4亩土地使用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遂对该房地产予以查封,经评估后欲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变现,以偿还借款,在执行过程中,该被执行人的另几个债权人分别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对该房地产参加分配,其中一债权人张某为无任何担保的一般债权,且时间在最先;而债权人吴某等6人为担保债权,另外还有其他已起诉尚未判决的债权。这样就出现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和未生效法律文书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分配的情况,且有的有担保,有的无担保。执行法院在充分做好释法明理等工作的基础上,对所有债权人,无论是担保权人或一般债权人,平等对待,均按债权数额比例受偿,最终取得了案结事了、矛盾彻底化解的良好效果。这是法院适用执行财产分配制度的一个成功案例。

    实务中,执行财产分配制度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由于其与破产制度在调整对象上的竞合,一定意义上打乱了立法逻辑和权利保护体系,造成两种制度适用上的竞争与混乱。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可以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范围有限,仅限于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者,对其他无权参加的债权人而言,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其次,可进行分配的债务人财产范围有限,只是被执行人已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而非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没有破产法中的破产撤销权、追索缴纳未到期股东出资、追索董事及高管人员非正常收入等强力制度保护。再次,参与分配制度不能为债务人企业提供挽救再生的制度机会,难以充分保护诚实债务人的正当权益。第四,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因参与分配制度能使债权人得到比破产程序更多的清偿,一些债权人出于自利本能往往会寻求通过强制执行获得个案的足额清偿,而不去申请破产,甚至会以各种手段极力阻止破产程序的启动。

    据此,笔者认为,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应有各自明确的、不相重合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同时对立法有明确规定的组织可以参照适用。自然人和立法未明确规定的其他组织不适用破产法,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等破产法的调整对象应禁止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以更好地维护并体现公平正义。

 

参与分配制度不应与破产法相冲突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王欣新

参与分配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其他债权人提起的执行程序开始后、完毕前,可申请参与对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的制度。参与分配是最高人民法院以系列司法解释建立的制度,体现了执行中的多数债权平等而不是个别债权优先原则。破产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或通过企业重整,避免债务人倒闭的法律制度。破产是对全体债权人的集体公平、有序清偿程序。属破产法适用对象的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其债务清偿就应以破产程序解决,这是法制的基本要求。 

    建立参与分配制度主要缘于两方面考虑。第一,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未涵盖应经破产程序保障公平清偿利益的各种社会主体,参与分配的平等执行可缓解不能适用破产法造成的清偿不公矛盾。第二,因观念偏见、社会保障等配套制度不健全、不当行政干预、法院内部机制阻碍,以及一些政府部门不履行解决破产社会问题职责(如安置职工)等因素的制约,在立法规定的主体适用范围内,破产法往往也难以顺利实施。为弥补本应以破产程序解决,但实践中又难以做到而出现的法律调整空白,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此后的系列司法解释中建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最初,参与分配仅适用非破产法调整对象,尚可从积极方面评价。后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也参照适用参与分配,这就出现与企业破产法及公司强制清算司法解释的严重冲突。而在司法实践中,参与分配往往被适用于所有被执行人,包括破产法调整对象,这就对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尤其是破产案件的受理产生了消极阻碍作用。

    参与分配与破产制度在调整对象上的竞合,打乱了立法逻辑和权利保护体系。启动参与分配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即发生破产原因,对本应以破产法解决的问题适用参与分配,必然对破产法起到旁支循环的替代效应。参与分配与财产保全制度也存在冲突,财产保全本以保证个案判决执行为目的,但在参与分配介入后,积极采取保全措施并全力查找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提供保全担保后却不能使其判决优先执行,这会打击其积极性,鼓励“搭便车”行为,也是不公平的。同一问题如同时有两个不同利益结果的法律制度在调整,必然会发生冲突,造成适用上的竞争与混乱。参与分配替代破产制度导致的社会效果是负面的,不仅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反而可能会造成更大的不公平。

    首先,可参与分配的仅限对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者,其他债权人无权参加,是有失公平的,是以对少部分人不完全公平、不透明程序的清偿,取代了破产程序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本身就是不合理的。而且,有关司法解释对何种债权人可参与分配的规定也不统一。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可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但《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仅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提存。据此似又允许未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此外,因参与分配没有对债权人的公告、通知等程序,即使是允许参与分配者也会因不能及时得知消息而无法参加。参与分配未能如破产法那样根据债权的不同性质规定出较为完善、具体的清偿顺序,不能充分体现出社会公平。这些不协调的规定,使得实践中的执行更为混乱,给法官留下过大的裁量与寻租空间,出现以恶意加快或拖延对参与分配财产的执行,达到排除或增加参与分配主体的目的,人为操纵分配结果。这使参与分配对维护清偿公平、保障市场经济秩序反滋生消极作用。

    其次,可分配的财产范围有限,只是已被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无债务人全部财产收集程序,特别是没有破产法之撤销权、追索缴纳股东出资、追索董事及高管人员非正常收入等强力制度保护,更不能纠正债务人的欺诈逃债和偏袒性清偿行为,追回被非法处置的财产。由于表面上发现的债务人财产均被执行,即使最后再进入破产程序也无财力去调查追究债务人的违法责任,反而可能成为掩饰其欺诈逃债行为的外衣。

    再次,参与分配不能保护诚实债务人的正当权益。债务人通过破产清偿可免除余债偿还,还可有企业挽救的制度机会,这都是参与分配不具备却破坏了的功能。

    笔者认为,参与分配会严重影响破产法的顺利实施尤其是破产申请的受理。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自利本能会促使其寻求以强制执行获得个别清偿。如无参与分配,优先的执行只能实现对极少数债权人的清偿,就迫使其他债权人要尽快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以维护清偿权益。而参与分配介入后,能主张执行的债权人都力图以参与分配得到比破产更多的清偿,而不去申请破产,甚至以各种手段极力阻止破产程序启动,这就使本应最积极申请破产的一些债权人反而变成受理破产案件的最大阻力。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不升反降,参与分配的干扰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据此,参与分配与破产制度必须有其不相重合的适用范围。目前,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同时对立法规定的组织可参照适用。自然人和立法未规定的组织不适用破产法,如司法政策认为有必要采取执行平等主义,可对其适用参与分配。对破产法的调整对象,参与分配必须坚决废止。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丁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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