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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后公共场所跌倒,谁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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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东胜区人民法院 于立辉、贾晓强  发布时间:2014-01-23 10:11:18 打印 字号: | |

雪后在公共场所跌倒受伤,应当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近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院民二庭便审结了一起雪后公共场所跌倒请求赔偿案。

2013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李某在某步行街喷泉处被告的商场2楼行走时,因雪后地滑跌倒骨折,由120急救人员用担架抬下楼送往医院急诊科救治,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李某认为,被告对雨雪天气后的露天楼梯本应采取积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却未采取任何防护,置顾客的安危于不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77864元。

经过开庭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是整个购物广场的管理人,而原告受伤的二楼通道处于该经营场所范围内,属于被告控制并管理的区域。现原告李某在被告负责管理的经营性场所区域内发生意外伤害,被告是否担责要取决于其是否尽到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庭审中,几位出庭作证的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原告摔倒的通道地面铺设的是光滑的地砖,当时地面还有许多积水,路面湿滑难走,甚至有的证人需要两人互相搀扶才能通过。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由于下雪,再加上外面的行人将积雪踩到通道里,事发当日通道路面确实比较湿滑。显然,地面湿滑是导致原告摔倒致伤的最直接、最重要原因。

作为商场的管理者,被告负有消除这种安全隐患的义务,同时也负有告知行人潜在危险的告知义务。其应当采取诸如在湿滑路面铺设防滑垫消除危险、设立警示牌告知行人绕行或慎行等安全防护措施。而根据现场证人的证言,事发时,通道内没有任何防滑设施或其他警示标识。因此,被告疏于保障安全通行,没有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和过错直接导致或加大了原告摔倒受伤发生的可能,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路面湿滑只是原告摔倒的客观原因,从法理上看,任何人都对自己的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在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没有谨慎小心,注意自身安全,应当是造成损害发生的主观原因。

根据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属于间接侵权人,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被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而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时,应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仅仅是摔倒即导致了骨折并最终构成七级伤残,这样严重后果的产生显然与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有很大关系,正是原告的身体状况加重了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后果显然超出了正常情况下作为一个善良管理义务人对风险的预期,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应当适当降低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最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责任编辑:丁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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