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调研论文
重理 守法
也谈新时期民事审判的工作思路
分享到:
作者:鄂尔多斯市法院副院长艾飞 审监庭王学军  发布时间:2012-12-20 11:12:48 打印 字号: | |
  一、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新形势

  当前,我国正处于重大的社会转型期,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推进导致各种利益冲突加剧,因企业改制、农村征地及城市拆迁、民间借贷等引发的矛盾大量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引起了党和政府的高度关注。中央精神多次要求要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引导群众依法表达合理诉求 。作为集中疏导、化解社会矛盾的法院也应为此作出应有的贡献。但新形势、新任务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法官必须要忠实于法律,严格依法办案。但在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的大形势下,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要在坚持法律的基本原则下,兼顾到情理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应确立重理、守法的工作思路。

  二、理、法的异同及在审判工作中的体现

  (一)理与法在理论上的异同

  本文所指的理,即道理,事理,道义,情理,是指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愿望的总和 。同时,理还是符合一个社会公序良俗、能被大多数人所接受、认可的一种社会心理、社会文化。

  广义的法,是指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 。这个层面上的法具有权利、公正、正义等内涵。从外延上,包括国内立法、国际法、、习惯、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理论学说等。但本文所指的法是指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具体行为规则。从外延上讲,应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成文法。因此本文探讨的法首先是指成文法,其次指能够为审判实践提供直接依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法与理在很大程程度上存在统一性。首先,理和法的本质方向是一致的,凡是法所禁止的行为,也是理所谴责的行为,凡是法所要求的行为,也是理所赞扬的行为。其次,理通过对法的某些规定的公正程度进行评价,促使法的改、废、立。法则通过立法和司法,确立善良的道德观念,惩罚不道德的行为。法与理又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如法应首先应反映人类社会最基本正义和人性观念,在此基础上的法带来的法制才是“良法之治”。其次,社会生活是变化发展的,而法律指固定不变的,法律的滞后性有可能导致法律所倡导的价值观念不在适用于新时期、新形势。

  (二)理与法在审判实践中的体现

   法与理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出现冲突的可能性。法与理得冲突有很多变形式,但主要表现为“合法不合理”与“合理不合法”。一个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在诉讼程序中的不到支持,一个取得途径非法但能够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遭到法律的拒绝,这些都是“合法不合理”的表现。而事情本身合理但不能为法律所支持的例子更是不胜枚举。

  (三)释明权与重理、守法

  关于释明权的概念,学术界并没有达成一致,很多学者认为释明权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 。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我国现行法律就释明权行使范围的规定不仅包括当事人的举证方面,还包括应指导当事人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由于一部分诉讼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水平相对较低,其法律弱势相当明显。在诉讼过程中,往往不能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而诉讼请求决定着法院的案件审理范围。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院不行使释明权有可能导致其败诉。但其败诉只是因为其主张不合理,纠纷并没有彻底解决,当事人还有能要进行另一场诉讼,这不但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而且给当事人造成了痛苦的诉累。

  因此,笔者倡导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应当从理与法的角度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力争最大限度的解决当事人的诉讼矛盾,避免“案结事不了”的机械式审理方式,合理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提出合理、现实的诉讼请求。

三、以案说法

  (一) 案情简介

  1981年原告陈某与被告贾某达成口头协议:陈某给贾某一车食盐,贾某许可陈某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房两间并享受所有权。陈某将房屋盖好后于1983年—1998年间管理控制该房屋,先后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房租,贾某没有提出异议。1998年贾某强行占有该涉案房屋两间,并否认陈某建房的事实。为维护其权利,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确认该房屋两间为其所有。另查明,陈某系城市户口,贾某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材料能够证实该争议房屋是陈某所建,且陈某自1983年—1998年管理、控制该房屋,应认定该争议房屋属于陈某所有。陈某在贾某的宅基地上建房,涉及的建房用地纠纷贾某可另行主张。故判决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属于陈某所有;贾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陈某腾出房屋。贾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案件的处理思路

  二审中,关于此案应如何处理,形成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 综合全案材料能够证实该争议房屋是陈某所建,且陈某自1983年—1998年管理、控制该房屋,应认定该争议房屋属于陈某所有。陈某在贾某的宅基地上建房,涉及的建房用地纠纷贾某可另行主张。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种意见:陈某系城镇户口,依照法律规定,城市居民不得在农村建造、购买住宅。陈某欲诉请贾某返还房屋,需首先自己证明自己对该房屋有所有权,但陈某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利凭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陈某建好房屋后,管理、控制该房屋十几年,贾某未提异议的事实能够证实陈某在贾某的许可下建造房屋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但陈某作为城市居民在农村建造住宅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该争议房屋属陈某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判决该争议房屋属于贾某所有不符合社会大众的价值判断。故应释明陈某案件的性质及相应法律规定,促使其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贾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考虑到该案处于二审审理阶段,直接改变诉讼请求会剥夺当事人的二审终审的权利,故应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司法公信力的角度讲,第三意见综合考虑了此案的现行法律规定和社会大众的基本价值判断,即遵守了现行法律,又能对当事人一些合法但不道义、不诚信的行为依法进行惩罚,所得的处理结果能够为社会大众所接受。

  其次,从能够司法的角度将,第三种做法避免了“就事论事”的机械性司法,充分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节约了司法资源,避免了当事人的再次诉讼,符合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

  第三,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讲,因一审法院没有合理行使释明权致使当事人诉讼方向错误,而被二审法院发回的判例也很多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因为维持原判有可能导致“案结事不了”,直接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有可能剥夺当事人二审终审的权利。
责任编辑:鄂尔多斯市法院副院长艾飞 审监庭王学军
辖区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5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