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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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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市中院民一庭 李少艺  发布时间:2012-08-17 15:30:17 打印 字号: | |
  从去年开始,受房地产调控政策对资金链的冲击,我市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迅速攀升。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 发现,当事人通常以本息合计或利转本的的方式规避法律,隐藏高息或复利,违反国家的金融政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郭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就是这样。2011年9月5日,被告赵某给原告郭某打下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郭某现金356万元,月息3.5%。借款人赵某签名。法官觉得蹊跷,借款怎么可能有零头。经审查,双方认可该356万元是借款本金1500万元月息3.5%从2011年1月5日至9月5日的利息,并非本金。法院认为,就该356万,原告郭某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故该笔借款并未发生,应不予认定。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高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只能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

  经法庭释明,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1500万元计算。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1500万元借款从2011年1月5日至9月5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听从了法院的建议, 该案双方最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责任编辑:市中院民一庭 李少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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