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对退赃与量刑的关系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退赃是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不退赃是否可以加重处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出现无法可依以及退赃与量刑不平衡的情况,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伤害,有时也对被告人不利,而且也有悖于我国的刑法宗旨。关于退赃,仅在《刑法》第383条中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中出现,并且在《刑法》第64条规定了对赃款物的处理。
因为没有明确规定退赃与量刑的关系,所以现实中退赃是个突显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退赃仅仅是一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审判人员考虑到犯罪嫌疑人退赃这个情节,在判决中,酌定从轻处罚,因为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故而对从轻的幅度不一,在同一法院有时也会出现量刑不平衡现象。在一些犯罪数额小,情节较轻的案件中,被告人为了从轻处罚,能主动退赃,大部分都判处缓刑,而在判处实刑的案件中,几乎没有一个会退赃,即使有能力退赃的也不退。在犯罪数额大,刑期较长的案件中,退赃和不退赃在量刑幅度上并不明显,被告人及其家属权衡利弊后,都会选择宁愿坐牢也不退赃。如我庭审理的张某诈骗一案,诈骗数额600多万元,无任何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量刑幅度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赃500多万元,而他的刑期是无期徒刑,此案是被动退赃的,赃款、赃物都是追缴回的,但是应该考虑大部分退赃的情节,在量刑上给予减少。而同样因诈骗800多万元而判处无期徒刑的郑某,被告人和他的家属知道应该判处是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坚持不退赃,因为不退赃也不会加重处罚,退赃了刑期还是不会减少,最终此案没有退一分钱给受害人。正因为退赃与不退赃在量刑上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被告人缺乏退赃的动力,导致对受害人不利的局面。
退赃后不能体现从轻处罚,拒不退赃也不能体现从重处罚,两者的矛盾直接影响着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建议完善退赃与量刑的关系。
第一,应该完善立法,明确规定积极退赃与拒不退赃,退赃多少在量刑上的区别,对积极退赃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拒不退赃的加重处罚,让二者在量刑上有本质的区别。对犯罪分子不仅在法律上制裁,经济上也应该严惩,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也使法官在审判中有法可依,使量刑适当,相互平衡,从而鼓励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积极主动退赃。对于那些有能力退赃而拒不退赃的,心存侥幸的犯罪分子,在其服刑期间,与监狱建立监管机制,对不退赃的不对其减刑。而对犯罪时系一时冲动,要争取法律的宽大处理,,想积极退赃的,给予从轻处罚,这样不仅有利于被告人,而且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就小了,而社会危害性是定性量刑的一个重要尺度,而从司法和谐的角度来看,允许犯罪人悔罪并通过自己的行为弥补过错,也是刑罚目的,“不仅在于惩罚更在于教育”的应有之意,也只有明确退赃与量刑的关系才能彰显法律的公正。
第二,做好法制宣传工作。在退赃案件中,从案件的侦查、公诉到起诉,每个环节都要做好法制宣传土作,让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了解退赃与量刑的关系,清楚法律规定,使其明白以非法手段得到的赃款赃物必须退还,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拒不退还的要加重处罚,认真做好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争取他们的配合,促使他们积极退赃,对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且刑期在三年以下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公诉、审判阶段如在押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三,积极追赃。首先在案前即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及时追赃,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存款采取查询、查封、冻结等措施,不仅能挽回被害人的损失,还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转移赃款。其次在案件判决后,对拒不退赃的犯罪分子,和银行、房管部门建立联合监督机制,对任何时候发现犯罪分子在银行的存款或者买卖房产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冻结。这样为受害人减少了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来说损失了经济方面,却会从量刑上得利。
另外退赃这一情节,必须在判决以前实施,如果判决宣告之后再退赃,法院也不会予以考虑,只能是被告人服判息诉的表现,并且在减刑时会起到一些作用。还有一个情节就是“退赃”与“追赃”的量刑考虑也是有区别的,要根据被告人及其亲属是否积极主动配合等因素来衡量。总之,退赃是一种积极的方法,起码可以认为是认罪态度好,但是退赃并不是必须从轻、减轻处罚,因为案件性质不同,影响不同,比如是否是暴力型犯罪,受害人及家属的态度等,都会影响从轻、减轻的幅度。如果罪该死刑,再退赃也不能从轻处罚。不管如何,我想退赃是争取主动的积极表现,只要退了赃,法官在量刑时,就会考虑,那么就应该从法律上予以规定,给法官一个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