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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对??市太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与??市太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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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三庭 边晓燕  发布时间:2012-07-13 17:44:3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市太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油气田技术服务、测试仪器仪表制造、销售、钻井工程技术服务等。2008年开始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开展气井井下节流器新产品的试验与推广,其研发并获得专利的Y255-56A型井下节流器获得长庆油田客户一次性开井成功率高、投放深度大、打捞施工安全高效等评价,并建议推广应用且按商务合同执行。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12月16日间,??市濮阳太和测试公司分别与长庆油田等客户签订了多份井下节流器供应合同、井下节流器投捞技术服务合同,吴??为多项项目负责人及队伍联系人。??市太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批零钻采机具、石油天然气井下作业、石油采钻工程技术服务、石油工程措施服务等。吴??于2010年6月与??市太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到??市太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职。2010年6月24日,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气田开发处为??市太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放了气井井下节流器投捞施工技术服务许可证,许可其在第五采气厂进行井下节流器投捞施工及技术服务,队伍联系人为吴??。为此,2011年1月6日,??市太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将??市太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称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5万元。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市太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市太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市,经营范围均为油气田采钻工程技术服务行业,主要客户均在长庆油田苏里格地区(乌审旗),因此,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告公司成立时间早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原告对“太和”字号取得权利并进行商业使用的时间均早于被告,原告在先取得了企业名称权。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将“太和”作为企业的字号和技术服务标识使用,原告获得专利的井下节流器在长庆油田苏里格地区广范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因良好的性能和质量受到主要客户的认可,“太和”字号已为业内人士普遍知晓,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后选择使用原告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太和”字号作为自己的字号,从事与原告相同的技术服务行业,由于处于同一地域,吴??原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队伍联系人,后又成为被告的队伍联系人,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客户产生混淆误认,应认为被告具有“搭便车”的明显恶意。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本案只能适用定额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被告的资本规模、原告的企业知名充和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市太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太和”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市太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市太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评析】

  一、 企业名称的司法保护。

  企业名称权纠纷在当前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并不多见。企业名称,作为一种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商业性标识,其作用主要是用于区分提供相同商品与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法律应体现出对其积极的司法保护,从而有效保障和促进市场的诚信运行和企业的健康发展。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可以看到,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并在核准注册后,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企业名称在反不正当法中的保护。

  企业名称作为商业标识,经核准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市场竞争中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在企业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先权利原则和知名度原则。任何人不得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将他人在先取得且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或字号予以注册使用。

  判断本案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太和”字号的行为是否属于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从以下五个方面审查:

  (一)原告对“太和”字号是否使用在先。

原告成立于2003年5月20日,已将“太和”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实施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注册成立后,原告就以“太和”的品牌从事油气田井下节流器服务,2008年开始在长庆油田苏里格地区开展气井井下节流器新产品的试验与推广,并与多家客户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而被告成立于2009年7月14日,2010年6月24日与长庆油田苏里格地区的部分客户形成技术服务关系。可见,原告对“太和”字号取得权利并进行商业使用的时间以及在长庆油田苏里格地区开展商业服务的时间均早于被告,原告在先取得了企业名称权。

  (二)原告的“太和”字号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将“太和”作为企业的字号和技术服务标识使用,原告获得专利的井下节流器在长庆油田苏里格地区广范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因良好的性能和质量受到主要客户的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在被告公司成立时,“太和”字号已为业内人士普遍知晓,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是否造成市场混淆。

原、被告公司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市,经营范围均为油气田采钻工程技术服务行业,主要客户均在长庆油田苏里格地区,吴??原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队伍联系人,后又成为被告的队伍联系人,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客户产生混淆误认,可以认定被告使用“太和”字号的企业名称已经造成市场混淆。

  (四)被告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因注册地同处河南省??市,从事相同的技术服务行业,被告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知道原告在先注册、使用了“太和”字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后选择使用原告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太和”字号作为自己的字号,在同一地域从事与原告相同的技术服务行业,应认为被告具有“搭便车”的明显恶意。

  (五)被告是否构成擅自使用。

  “擅自使用”应该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冒用或盗用他人企业名称,指冒充他人企业名称,而为自己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是假冒行为;第二种,未经许可,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行为;第三种还应该包括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予以注册使用的行为,客观上无偿占有他人的商业信誉。本案应属第三种情形,被告企业名称也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虽然目前没有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的“擅自使用”司法解释,但不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来对抗。尽管企业名称管理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但是对于使用企业名称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则属人民法院司法权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有权运用民事责任方式对相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处理。
责任编辑:民三庭 边晓燕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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