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就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监督程序而言,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是提起再审的惟一条件;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诉而言,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是提起再审的主要情形。概而言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是再审立案的基本条件。笔者认为,无论在法理上、逻辑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确有错误”这一表述都是欠妥的。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确有错误”主要是指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错误,亦即实体上的错误。一个已生效的裁判,如果“确有错误”,那也只能通过审理予以“发现”并纠正。未经审理程序,就认定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不仅做法上过于武断,而且有悖于法理。比如,即使有了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这个证据也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在未经法定程序进行质证以前,法院是不能认定原裁判“确有错误”的。可见,“确有错误”的规定无疑是“未审先判”的典型表现,与未经审理不得裁判的现代司法理念是格格不入的。
二、“确有错误”的规定在适用上的矛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就要立案再审。无论是以裁定形式,还是以决定形式提起再审,无疑都要引用“确有错误”的条款。但再审立案后,经过审理,并不是所有提起再审的案件都能改判,总有一部分案件经再审审理后又判决维持原判。前面讲“确有错误”,后面又维持原判,这显然产生了难以克服的矛盾。这个矛盾实际上是法律规定本身的逻辑矛盾。在审判实践中,这一法律规范上的逻辑矛盾,产生了许多弊端,不仅使法院审判监督工作陷入自相矛盾之中,也给一些当事人缠诉提供了“把柄”。
三、应将“确有错误”改为“可能有错误”任何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定程序改判之前,其存在的错误只能是可能性的,而不是确定性的。“确有错误”的规定恰恰是将“可能性”表述为“确定性”,从而带来了法理上的缺陷和实践中的矛盾。因此,应将“确有错误”改为“可能有错误”。这样既符合法理,也不会自相矛盾,而且体现了案件的实际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