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作出的判决,有时却不能让人心服口服,甚至会让人觉得不公正,其原因何在?这涉及法官在裁判中对法律体系与经验法则的关系如何把握的问题。司法审判,就是把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的过程。法官在对具体的案件事实不断地按照法律规范进行裁剪的过程中,需要借助经验法则,把握法律精神,才能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离开法律体系或经验法则的诉讼和裁判都是不可思议的。
法律体系的刚性与经验法则的柔性之结合,是法律适用的完美状态。法律的刚性决定了它具有稳定性和明确性。正是因为它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所以遇到特殊情况便无法随机调整,正是因为它具有明确性,不能模棱两可,所以遇到未曾遇到过的情形,便难以灵活处置。最典型的,比如在法律条文中我们经常遇到“过失、故意、善意、恶意、违反诚信”等抽象的法律概念需要解释,而此时法律的刚性便显得无能为力,这时候更需要的是人们的常识感觉。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需要通过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和解释。经验法则就是人们从长期生活经验中归纳的具有普遍共识的规律或知识,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常情常理常识。经验法则既包括了自然法则,也包括道德伦理法则以及商业交易习惯等等。由于经验法则是人们生活常识的积累,因此它没有固定的载体,人们很难予以准确概括和描述,但是它却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存在于人们的生活之中,它虽然无形,却无处不在,时时让人体会着经验法则的“柔性”。事实上,我们在审理案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除了适用法律外,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经验法则,或者说只有将法律体系的刚性与经验法则的柔性结合,才是法律适用的完美状态。
法律体系的理性与经验法则的感性之结合,是裁判社会认同度最大化的基础。法律是理性的,但理性的法律显然不是万能的,实践证明它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是有局限的。法官在对案情作出判断时还需要综合考虑道德、宗教、伦理、人性、传统等因素,具体说就是法官面对具体的案子进行裁判时,在充分运用法律体系的理性进行思考的同时,还要结合经验法则的感性,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合理的判断、对证据进行合理的评价、对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以及对最后的裁判理由进行分析,把法律体系的理性与经验法则的感性相结合,以经验法则弥补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以法律体系的理性确保经验法则的正确运用,最终从法和理的角度进行充分阐述,进而使裁判结果容易为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所理解和接受,从而获得社会的最大认同。
法律精神是法律体系和经验法则的连接纽带。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很明确地表达了这样的主题,“人类社会是个演进的过程,法律的研究不能满足于法律条文的解释,要在法律之外,从国家的政治体制、社会生活方式、宗教、贸易、风俗习惯、自然状态、地理气候,以及法律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法律的渊源以及立法者的目的等等多方面去考察法律,研究法的精神。”从这一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所谓法的精神,它不但蕴含于法律条文之中,还深深地根植于经验法则之中。从法律的适用过程看,法律不是干巴巴的条文的汇集,而是法律精神的聚集,是一种文化的体现。法官在办案中不能死抠法律条文,更要注意对蕴含在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精神予以准确理解和把握。而经验法则之所以能被法官运用于裁判之中,弥补法律体系的不足,其根源在于自身所蕴含的法律精神,正是法律精神拉近了法律体系和经验法则的距离。生活中的经验法则,无以计数,具有不同的层次、不同的表现和不同的范围,法官在裁判时,可能会考虑到很多经验法则,也会出现难以取舍、举棋不定的情况,这时候就要看经验法则中所包含的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观念、是非标准、行为规则,因为只有经验法则和法律体系中蕴涵的法律精神相一致时,才能被法官用于裁判之中,对法律体系进行解释与补充。就司法审判而言,任何一个案件的判决,都是法律精神的体现。法官只有正确地把握法律体系的精神内涵,并将法律与经验法则有机地结合,才能作出符合法的精神的公正裁判,实现情理法的统一。
常人判断与法官判断的一致性是法院裁判的基础。法律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给公众提供行为的准则,因此法律制定和实施就不能忽略绝大多数人的意见。当法官的判断与大众的判断发生巨大差异的时候,大众不能心悦诚服地接受法院裁判,必然对法院和法官产生不满情绪,而这种不满情绪又会慢慢地在社会传播,久而久之,就会对司法裁判的权威带来巨大的不利影响,也只有当司法的裁决结果获得社会较普遍的接受和认可时,才能逐渐培育民众对司法的尊重和对法律的信心。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应该提高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因为司法过程不是一个单纯从事实出发,机械依据法律逻辑就能得出唯一正确裁判结论的“自动售货机”,判决必须能够被当事人和公众所尊重和信赖,否则,不仅不会对社会和谐起到促进作用,反而可能成为新的社会冲突的爆发点。因此,常人判断与法官判断的一致性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应该是不言而喻的。
法律体系与经验法则的结合是裁判符合基本社会价值的保证。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除了关注案件的法律价值和法律效果外,还需要运用经验法则充分考虑我国传统司法中的合理成分,比如“亲亲相隐”的人伦主义、“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等等,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尽可能地贴近传统的文化价值和人们对法律的情感和期待。同时司法是一种实践理性,还需要积极回应社会的发展,顺应时代要求,体现民心民意。法律的价值无疑是社会客观现实和需要的反映,不能离开当前的社会经济基础去谈论法律的价值。司法要服务大局,要将司法活动主动置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去谋划,去定位。
总之,没有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会失去价值,仅取得社会效果,审判活动没有依据。只有将法律体系与经验法则结合起来,才能体现法律的价值和社会的基本价值,才更能回应社会的要求和群众的呼声,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